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3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黔西县行政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史洪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万军,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关系股负责人。

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德聪,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工资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黔人社监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如下:一、责令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工资人民币1025579元。二、责令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人民币600000.00万元。

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6月4日,胡毅、李正伦等30名劳动者向我局投诉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100余万元,我局依法立案后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诉人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工资人民币1025579.00元;二、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付投诉人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赔偿金600000.00元。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胡毅、李正伦等30名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30名劳动者的承诺书;

第三组证据: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执行人拖欠工资明细表、任命文件;

第四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德聪的询问笔录;

第五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执。

被执行人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15日将金兰煤矿承包给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和杜勇,这30名劳动者是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和杜勇所聘,所欠工资应由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和杜勇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胡毅陈述:被执行人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我们的工资是真实的,在2015年6月9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饶德聪已承诺给付,但一直都未给付,现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4日,胡毅、李正伦等30名劳动者向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10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受理后,查清了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胡毅等人工资1025579.00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黔人社监令[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进行改正拖欠工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人社监催字[2016]第1号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并于2016年2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规定时间内未履行义务,2015年3月14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诉人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工资人民币1025579.00元;二、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付投诉人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赔偿金6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胡毅等30名劳动者工资1025579.00元,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进行改正拖欠工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由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和杜勇支付的理由,由于被执行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一、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诉人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工资人民币1025579.00元;二、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付投诉人胡毅、李正伦、宋发文等30名劳动者赔偿金600000.00元。

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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