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邦旋。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兆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贵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永国、彭邦旋因卫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赔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2006年12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自治县)开展β-地中海贫血群体干预项目工程,被告制定的《镇宁自治县关于开展β-地中海贫血群体干预实施方案》明确:主要任务是用现代医学及分子诊断技术进行筛查,减少地中海贫血患儿的发生及出生;服务对象为新婚夫妇和符合政策生育二孩的待孕、现孕对象,以自愿参加为原则;实施单位为被告镇宁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镇宁自治县卫计局)。原告夫妇于2007年1月自愿参加了镇宁自治县革利乡的β-地中海贫血疾病的抽查筛查。原告吴永国未拿到诊断报告。原告夫妇于2008年2月2日生育孩子吴某胜,经诊断患有重型β-地中海贫血症。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在实施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误导原告夫妇,存在违法性,已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吴永国、彭邦旋以镇宁自治县卫计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被告镇宁自治县卫计局在实施β-地中海贫血群体干预项目中未如实告知原告血样检验结果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原告吴永国、彭邦旋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2015)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吴永国、彭邦旋的起诉。故原告吴永国、彭邦旋一并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具备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永国、彭邦旋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吴永国、彭邦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原审裁定并未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包括鲁某辉、肖某某、周某、王某等人有无故意隐瞒事实、误导上诉人夫妇、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进行查实,也未对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词是否具有证明力进行法律判断和分析,没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分析,导致未查清基本事实;二、被上诉人组织采集上诉人吴永国血液进行检验的行为性质是实施地贫项目干预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附义务的通知是该行政行为的延伸和落实。首先,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当然包括对β-地中海贫血疾病的会诊、鉴定、初筛,以及进行地中海贫血疾病的查诊和予以告知结果等具体工作内容,具体依据有[2002]13号文第一点第(三)条、第二点第(四)条,[2005]17号文第二点第(四)条、第三点第(三)条,[2014]62号文第三点第(四)条、第三点第(八)项,[2006]13号文。由此可见,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能职责虽然一直有调整变化,但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开展出生缺陷干预、防治一直都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能之一,从未废除或变更。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十二、四十三条等有关计生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及部门文件中的有关文字表述都是高度精炼和概括性的。上诉人一直认为镇宁自治县卫计局开展地贫筛查,防止出生缺陷干预工作是一项对百姓百利而无一害的伟大工程,一直支持和配合。上诉人再次申明,导致这场灾难是由于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这一工作时,疏于职守、滥用职权。被上诉人一直说到出生缺陷干预,对一种疾病的预防和防治,若不事先进行此种疾病的筛查、不将检查结果告知,那又谈何开展出生缺陷干预、谈何防治?因此不能说法律法规或文件中没有提到就不属于行政职能。再次,被上诉人将吴永国血液检验通知给吴永国本人,是该行政行为的延伸和落实。该通知将对上诉人夫妇的生育权利包括生育健康知情权发生实质性的影响,没有通知或怠于通知或通知不属实都将侵犯上诉人的实质性人身权利,主要依据为《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依照以上法规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夫妇均有地贫遗传性疾病,则生育重度地贫缺陷儿童的几率非常高,显然属于医学上不宜生育之列,而一经发现就要采取措施强行干预。生育前针对地贫疾病的检查,是上诉人对自己家庭社会负责的行为态度,但镇宁自治县卫计局作为地贫疾病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结果反馈的组织机构,对服务对象的检查结果不如实告诉上诉人,甚至谎编一个没病的结果误导上诉人,导致不宜生育而强行生育的后果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有关地贫缺陷疾病检查结果事关包括上诉人夫妇在内的夫妻是否有权生育的问题,关乎他们的生育权问题。因为地贫缺陷检测是行政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出生缺陷干预的前提依据,而有义务将准确的检测结果告知检查对象,这一通知行为就当然含有设定、变更、消灭育龄夫妇生育权的内容。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被上诉人,或向上诉人告知检测结果,或者发出错误信息误导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生育权利,包括生育健康知情权、选择权。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该通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通知不实侵犯通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造成上诉人损害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其行为也并非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永国、彭邦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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