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淑琼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杨寒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淑琼(又名邓亚芬)。

被上诉人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立军,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寒梅。

上诉人邓淑琼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AFDJ(S)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依据原安顺市人民法院(现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1998)安民督调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及西秀区清理整顿“两会一部”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办理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必然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淑琼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邓淑琼不服,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8)安民督调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是非诉讼程序作出,“两会一部”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的“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裁定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若房屋权属发生变动,只能进行转移登记,而不应进行注销登记。原裁定认定注销AFDJ(S)第XX号权证是办理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XX号权证后的“必然行为”的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看,不能排除被诉行政行为是在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XX号权证之前的可能。该认定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以“必然行为”作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免除司法审查的裁判理由;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的,符合前述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邓淑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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