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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