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鲁培学、陈怀英与被上诉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培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陆贤凯。

上诉人鲁培学、陈怀英因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赔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依据镇住建强执字(2015)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对原告违法修建的坐落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西一村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后,该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仍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应当满足两个前提:一是须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二是该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单独行政赔偿之诉,但本案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违法,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原告在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培学、陈怀英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鲁培学、陈怀英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这一表述没有尊重事实,理由是:一、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交诉状,经其审查释明需先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回复不予赔偿,这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前提”,而后才于同日起诉;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2015)第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后,便骗上诉人到其单位的同时调集挖机将上诉人的砖混结构1699.69平方米房屋挖毁,家产被其拉走。并告知如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将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这一铁证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无言以答。一审法院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时对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执行,而是利用职权调用挖机拆毁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能证明自行转让村民自留地建房安置,不属违建。故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却无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起行政争议诉讼,只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加害行为是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处理过的文书

文书上网 - 文书详情下一条保存并公开 暂存 删除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