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发林不服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3
原告胡发林,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大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平。

委托代理人吴涛。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方县慈善街。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

委托代理人陈建鹏,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方县核桃凯华水泥砖厂,住所地: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老街。

经营者刘凯,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胡发林不服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大方县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大方县政府)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大方县核桃凯华水泥砖厂(以下简称凯华砖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被告大方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涛、杨文平、被告大方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陈建鹏、第三人凯华砖厂的经营者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方人社工不予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胡发林于2014年6月5日提交其于2012年10月13日在大方县核桃乡凯华水泥砖厂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胡发林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大方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方县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方人社工不予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胡发林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在凯华砖厂做工受伤,2013年9月6日,原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告知原告向被告大方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大方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方人社工不予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大方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大方县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由于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胡发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发短信向人社局和县委领导反映工伤认定的问题收到的答复,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方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6月5日,我局收到原告胡发林工伤认定申请和材料,经审查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1月2日,提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故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2日受伤,于2013年9月6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其申请未超时限,因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为2014年6月5日,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胡发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县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方县人社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大方县政府辩称:2013年1月3日,原告胡发林在刘凯经营的凯华水泥砖厂搬运砖块时受伤,2013年9月6日,原告胡发林以劳务纠纷为由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凯赔偿其损失。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发林的起诉,并告知胡发林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胡发林于2014年6月5日向大方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方县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以原告胡发林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26日,原告胡发林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受理后,依法对大方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发林的诉诉请求。

被告大方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送审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查送审笺,证明被告作出的方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以劳务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已超过1年。

4、方人社工不予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方人社不予受字(2014)3号送达回执,证明大方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5、大方县人民政府方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凯华砖厂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胡发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华砖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凯华砖厂对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方县人社局、大方县政府及第三人大方县凯华砖厂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均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胡发林以其于2013年1月3日在刘凯经营的凯华砖厂搬运砖块时受伤为由,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刘凯赔偿经济损失。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胡发林的起诉,并告知胡发林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5日,原告胡发林向大方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方人社工不予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原告胡发林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26日,原告胡发林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方人社工不予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7月4日,被告大方县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2014年8月24日,被告大方县政府中止行政复议。2015年1月10日,被告大方县政府恢复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4月27日,被告大方县政府向原告胡发林送达了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18日,原告胡发林以其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时限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胡发林于2013年1月3日受伤,于2013年9月6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胡发林的起诉,原告胡发林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大方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自受伤之日起,扣除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已超过1年的时限,故被告大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及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胡发林称其受伤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中断的理由,由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既不是除斥期间,亦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种时限。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对于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间,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间的延长,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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