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忠仁诉被告大方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返还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3
原告罗忠仁,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鞠戟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明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

原告罗忠仁诉被告大方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方县客管局)返还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戟玺、韩贤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明俊、委托代理人汪诗鹏、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忠仁诉称:2014年8月25日,大方县客管局强制性责令所有出租车驾驶员进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培训。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并参加培训。培训期间,原告利用课余时间营运。2014年9月9日11时48分,有乘客举报原告空车拒载。同日,被告发帖回复举报人“已经对所举报的拒载驾驶员作出了取消驾驶出租车资格证的处罚决定”。后被告口头向原告宣布取消原告从业资格证。原告认为,被告有取消原告资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未作出书面的处罚决定亦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从业资格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办理更新手续通知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

2、“大方论坛”发帖内容,证明被告扣留原告从业资格证的客观事实存在。

3、收款单、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缴纳换证培训费及原告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质。

4、出租车驾驶员证件换发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其妻章枝秀一同到被告处领证,被告拒绝发放原告从业资格证的事实。

被告大方县客管局辩称: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由毕节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客管局)颁发。2014年7月10日,市客管局根据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决定对2012年4月1日前取得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换发新证。换证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接到乘客电话投诉称原告空车拒载。后被告通知投诉乘客和原告进行调查,但原告态度恶劣。同日18时,投诉乘客在网络论坛“大方论坛”发帖称遭遇出租车拒载,引发网友热议。同年9月11日,被告在网上回复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作出取消其从业资格证的处理。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处罚亦未取消原告的从业资格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开始发放新的从业资格证,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领取其从业资格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列证据、依据:

1、大方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明确大方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宗旨和业务范围等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毕节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关于对出租汽车解释与从业资格进行新证换发的通知》,证明被告按照上级部门要求换发新证的事实。

3、“大方论坛”网络帖子,证明原告因拒载乘客被投诉的事实。

4、原告的出租车驾驶证及新换发的证件,证明原告新换发的出租车驾驶证仍在被告处,原告本人并未到被告处领取新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忠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正好证明了被告是换证的实施机关。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拒载乘客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领取资格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拒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取消及扣留原告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妻章枝秀于2014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领取新证,不能证明原告与章枝秀一同到被告处领证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换证培训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毕节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2012年4月1日前颁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换发新证。被告在毕节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大方县辖区内的换证工作。换证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接到乘客电话投诉称原告空车拒载。后被告组织投诉乘客和原告进行协调未果。同日18时,投诉乘客在网络论坛“大方论坛”发帖称遭遇出租车拒载,引发网友热议。同年9月11日,被告在网上回复拟对原告作出取消其从业资格证的处理。2014年9月30日,被告开始发放新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至今仍存放于被告处未领取。后原告以被告将其从业资格证取消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仅针对网络发帖回复拟对原告作出取消其从业资格证的处理,实际并未作出取消原告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已将其从业资格证取消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领取从业资格证但被告拒绝发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忠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罗忠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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