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嵬,系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詹尚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该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杨明礼因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其提出的土地权属处理申请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礼、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詹尚运及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礼于2015年6月16日向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杨明礼与被申请人杨明勇、杨明仁的土地权属纠纷,2007年8月1日,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曾经作出《关于头塘村村民杨明礼与杨明勇、杨明仁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后申请人杨明礼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2012年3月26日,大方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2012)黔大行初字第7号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为此,该土地一直处于争议状态。现再次请求六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杨明勇、杨明仁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
原告杨明礼诉称:原告杨明礼与本村村民杨明勇、杨明仁曾因土地权属纠纷向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2007年8月1日,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头塘村村民杨明礼与杨明勇、杨明仁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杨明礼因对处理决定不服,先后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26日,大方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2012)黔大行初字第7号判决撤销了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头塘村村民杨明礼与杨明勇、杨明仁土地争议处理决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对争议之土地进行确权,但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不予处理,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处理的法定职责。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明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杨明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权属处理申请书一份,由当时的六龙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谢启恋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书面申请的事实。
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审理中表示,将尽快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明礼
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杨明礼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礼与本村村民杨明勇、杨明仁曾因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纠纷申请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处理, 2007年8月1日,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头塘村村民杨明礼与杨明勇、杨明仁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杨明礼因对处理决定不服,先后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26日,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2)黔大行初字第7号判决撤销了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头塘村村民杨明礼与杨明勇、杨明仁土地争议处理决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杨明礼再次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杨明礼的书面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1月6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处理意见。现原告杨明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属行政不作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原告杨明礼的土地权属处理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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