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不服被告大方县八堡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3
原告周启顺,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陈永秀,1946年纪5月24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周尚平,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周尚勤,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周尚云,贵州省大方县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云,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八堡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耀,乡长。

第三人李昌国,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不服被告大方县八堡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堡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八堡乡政府原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堡府决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自行撤销了其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堡府决字7号行政处理决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负担。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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