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秀,1946年纪5月24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周尚平,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周尚勤,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周尚云,贵州省大方县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云,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八堡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耀,乡长。
第三人李昌国,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不服被告大方县八堡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堡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八堡乡政府原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堡府决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自行撤销了其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堡府决字7号行政处理决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启顺、陈永秀、周尚勤、周尚平、周尚云负担。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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