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少华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少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3
原告赵少华,贵州省织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斌,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义。

委托代理人张瑨。

第三人潘少祥,贵州省织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赵少华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少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义、张瑨、第三人潘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少祥颁发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织金县金龙乡细木村沟边组的210平方米的宅基地明确给潘少祥使用。

原告赵少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潘少祥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少祥颁发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属原告的宅基地明确给第三人潘少祥使用, 2015年1月,第三人潘少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该房为第三人所有时,原告得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少祥颁发的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赵少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赵少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副本、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织民初字第650号应诉通知,证明原告赵少华于2015年4月9日收到应诉通知书才知道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4、申请说明、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争议房屋照片,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清。

5、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颁发的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宅基地上房屋系土改时分给潘少祥、赵少华之母陈启芬。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颁发的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无相邻宗地纠纷,面积准确,并由金龙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四至签章处签章确认,金龙乡土地管理所所长审核同意后整村上报,颁证程序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程序合法,原告赵少华当时申请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亦是按此程序办理,且原告赵少华于1995年已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第三人潘少祥述称: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日颁发的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房屋系织金县人民政府进行土改时分给第三人父亲潘正文,与原告赵少华无关,且原告赵少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少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少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1995年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假的,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对坟地调地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少华与第三人潘少祥系同母异父兄弟。1995年,织金县人民政府对织金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同年4月17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潘少祥及其母亲陈启芬居住的位于织金县金龙乡细木村沟边组的房屋所占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制作登记审批表后填发了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1999年12月1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少祥颁发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2008年,陈启芬死亡,第三人潘少祥处出务工,2012年年底第三人潘少祥打工回来,原告赵少华与第三人潘少祥对该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调未果后。2015年4月9日,第三人潘少祥以该房已经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为由,起诉至织金县人民法院要求对该房进行处理,2015年6月5日,原告赵少华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潘少祥的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证日期系1997年12月1日,应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8日颁布,于1996年2月1日实施的[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办理,根据该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十八条“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身份证明进行地籍调查,进行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等程序,本案中,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仅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能提供当事人的申请及身份证明、进行权属审核,公告等程序的相关依据,故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潘少祥认为原告赵少华已于1995年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其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的主张,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赵少华知道被告颁证行为的时间,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潘少祥颁发的织集建(金)字第0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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