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与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3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

代表人王启荣,男。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以下简称板红村坡告组)诉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自治县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板红村坡告组诉称:坐落在朵卜陇乡辖区大坝子一带一片山林面积300亩,建国以来一直属板红村坡告组集体所有。1981年12月31日,被告镇宁自治县政府向原告颁发镇林权字第18号《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山林所有证》,界线为上抵坡顶,下至大路,左抵竹林寨组山林,右抵伙石湾。1984年1月25日,镇宁自治县政府制发农业土地荒山承包长期使用证,原告响应号召,将荒山种植松杉。林木长大后,谢某明(已故)、谢某江眼红,弄到山林权证、承包合同证,并找施丁村委合谋伪造协议图,肆意更改界线。2006年,300亩林地基本被砍光破坏。2007年11月6日,施丁村小寨组因山体滑坡需要搬迁,谢某江等四人将山林300亩中的40亩卖给小寨组违规建房居住至今。后来,被告作出[2008]29号会议纪要、[2011]11号文件将土地确权给施丁村,均被安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被告自收到申请已经超过60日,构成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争议的300亩林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镇宁自治县政府作出镇府专议[2008]29号《关于解决江龙镇施丁村和朵卜陇乡板红村土地纠纷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一、两村争议之大坝子一带土地按照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所示应属江龙镇施丁村界内;二、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江龙镇施丁村村委将大坝子一带土地发包给半坡组农户刘某祥、喻某友、周某成3户承包耕种并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继续有效;三、两村争议之大坝子一带土地根据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所示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属江龙镇施丁村所有;四、江龙镇政府和朵卜陇乡政府要分别做好施丁村、板红村群众的思想工作,促进两村村民和睦相处,确保两村社会稳定;五、县林业局对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持有的1981年12月31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大坝子一带山林所有证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上报县政府。2010年12月29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行复[2010]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镇府专议[2008]29号会议纪要第1-3条,责令镇宁自治县政府重新作出土地确权决定。2011年4月27日,被告镇宁自治县政府作出镇府发[2011]11号《关于处理江龙镇施丁村和朵卜陇乡板红村大坝子(双坟湾)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决定》,决定两村争议之大坝子(双坟湾)一带土地属江龙镇施丁村集体所有。同年8月8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行复[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镇宁自治县政府镇府发[2011]1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江龙镇施丁村和朵卜陇乡板红村大坝子(双坟湾)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决定》违法,镇宁自治县政府应当按照安府行复(2010)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被告一直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确权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施丁村半坡组、田坝组位于大坝子一带林地作出确权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镇宁自治县政府履行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镇宁自治县政府针对本案争议地已经作出过两次确权决定,均被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虽然镇宁自治县政府在安府行复[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责令被告重新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处理的法定职责,实际上是要求镇宁自治县政府履行安府行复[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本案中,原告板红村坡告组要求被告镇宁自治县政府履行安府行复[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原告板红村坡告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请求责令被告镇宁自治县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系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