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安顺市中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永涛,市长。
原告金余芝诉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余芝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马厂村洞口流组的外迁村民,于2011年11月15日由安顺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马厂虹山村五组22号移入本址。2014年12月13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发出(2014)第007号通知,称原告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马厂村洞口流组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以被告行为不合法为由起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院已作出(2015)安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的行为不合法。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不采取合理措施,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也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损失、装修损失、设施损失共计2676800元,赔偿原告租房、误工费等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贵州省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区设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贵州省开发区条例》是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行政职权,故本案中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将安顺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拒绝变更,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余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