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3
原告饶勇,贵州省遵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永端。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组织机构代码:43037XXXX。

法定代表人于影,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何航,系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烽,系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组织机构代码:43037XXXX。

法定代表人江勇,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叶青,系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琪、黄华宽,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组织机构代码:42924XXXX。

法定代表人卢吕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

原告饶勇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受理,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舰、颜永端以及被告区社保局的副局长何航、委托代理人陈烽,被告市社保局的副局长叶青、委托代理人黄华宽,被告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勇诉称:原告系遵义市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所述单位已为原告投保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商保险等,2013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忠庄客运站从事检录工作时被何世兴驾驶的×××号出租车撞成重伤住院,直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医院取出内固定物才最终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03110.5元。2013年5月28日,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6日,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社保部门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02、医疗机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期间所花费用;03、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记录、医嘱等,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0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05、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经认定为工伤;06、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人无经济来源及支付能力。

被告区社保局辩称:原告工伤保险关系已转入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相关赔付由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原告所受伤为第三人暴力伤害,现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知福或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基金可以先行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要求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有效的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申请,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件、判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中止执行书》,被告现未收到上述材料。综上,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社保局辩称:按《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规定,医疗费不应由社保局支付,但根据第三人无法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先行支付,故原告应先向第三人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01、03、04、0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2、0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遵义市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饶勇在忠庄客运站检查,饶勇发现一辆为×××的红城出租汽车在忠庄客运站出站门口候客,并没有按照规定进入出租车专用占道。稽查队员陈俊和陈永凯立即上前对该车驾驶员进行纠正,但其不听劝告,态度极其恶劣,随后稽查队员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在下午16点左右,该驾驶员驾驶出租车慢慢驶入出租车站牌处,突然猛加大油将车辆撞向饶勇。造成其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腓骨终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骨骨折;5、右侧胫骨皮肤坏死;6、左侧跟腱不全性裂伤;7、左侧胫骨动脉断裂;胫后动脉挫伤;8、肺挫伤;9、左小腿中下段软组织撕脱伤;10、右胫前肌断裂;11、左大隐静脉断裂;12、右小腿中段软组织裂伤;13、面部皮肤裂伤;14、右腕部皮肤裂伤。2013年5月14日,原告饶勇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红花岗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饶勇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治疗终结,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3110.5元(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能报销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予支付而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社保局及省社保局具有对社保基金进行管理和统筹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因原告工伤关系已经转入市社保局,因此,被告区社保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区社保局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社保局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为第三人原告造成的工伤,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为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才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先行支付,原告应当提交法定部门出具的第三责任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前,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应当由受害者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也即受害者将不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而可以直接向社保部门申请先行支付。被告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不予支付的依据,实则为要求原告先启动民事诉讼,才能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工伤待遇,限制了受害者的选择权,该业务规程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适用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属于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因此,对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敏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