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荣林与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3
原告赵荣林。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该县县长。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徐书刚,该局局长。

原告赵荣林诉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人民政府及镇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荣林诉称:其系镇宁县城关镇北关村八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本组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五间,坐落于该县城关镇下北街95号附1号(原87号)。房屋建成后,原告将其中两间无偿借给邹某居住,然而邹某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83年伪造协议,编造原告已将两间房屋卖给邹某的虚假事实,随后于2004年11月6日将房屋卖给杨某沛。直至2009年底,原告因翻建房屋遭到杨某沛阻挠才得知上述真相。继而原告与二被告及杨某沛等因该房屋土地权益、房产权益产生了行政和民事的反复诉讼,最终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将上述两间房屋卖给邹某,并确认该两间房屋的土地颁证行为合法。但是,二被告在给邹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将原告所剩三间房屋的集体土地,未经征收变成了国有土地,这是过往判决从未涉及的,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土地管理工作秩序,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坐落于镇宁县城关镇下北街95号附1号(原87号)房屋所涉争议地,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向邹某颁发镇城国用(2004)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邹某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杨某沛,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将争议地变更登记在杨某沛名下,向其颁发了镇城国用(2005)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赵荣林曾于2010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城国用(2005)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本院最终以(2012)安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镇城国用(2005)第19号土地登记行为。原告赵荣林不服,又先后于2013年、2015年分别以镇宁县人民政府及镇宁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针对镇城国用(2004)第150号土地登记行为两次提起诉讼,均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赵荣林仍不服,现又再次以镇宁县人民政府及镇宁县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将镇宁县城关镇下北街95号附1号(原87号)房屋所涉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系镇宁县城关镇下北街95号附1号(原87号)房屋所涉土地登记行为,而该登记行为涉及的镇城国用(2004)第150号及镇城国用(2005)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原告赵荣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且本案原告赵荣林的起诉虽然与此前起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略有变动,但诉讼标的完全相同,系重复起诉,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荣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赵荣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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