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2
原告丁启志,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江容。

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5909XXXX。

法定代表人石晓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启志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行政复核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坡、叶江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余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启志诉称:2015年5月15日21时53分,原告之子丁顺彬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唐明友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秀河线249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丁顺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王真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冈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顺彬负次要责任。唐明友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受理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唐明友的复核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凤冈交警大队送达的遵公交复字(2015)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撤销了此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凤冈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友与丁顺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在与对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4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核结论违法,导致凤冈县交警大队违法作出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在受理该复核申请后没有向原告送达书面复核受理通知书,且在原告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后没有依法终止复核,其所作出复核结论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复核结论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02号、复核结论,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复核结论的行政行为;03号、民事诉讼状、诉讼费用发票、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凤冈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本应终止复核申请而未终止复核,违法作出复核结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诉讼,且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才收到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4号、凤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凤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认定,已经经过一次复核,经复核,被告撤销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遵公交复认字(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复核,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被告不予受理。被告的复核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就原告的诉讼理由来看,仅仅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如果原告有相反的证据完全可在民事诉讼中就该证据的证明力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02号、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不清楚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且被告复核程序已经终结;03号、汇川法院行政判决书(汇行初字第100号),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且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01号证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0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0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03号证据中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53分,案外人唐明友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秀河线249KM+50M处时,与原告之子丁顺彬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顺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王真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顺彬负次要责任,乘客王真宇不承担责任。唐明友对该认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友及丁顺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王真宇无责任。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告知原告对其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汇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作出复核结论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丁启志向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唐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之规定,被告市交管局具有对辖区内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2015年6月19日,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明友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虽然客观上被告应当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即终止复核,被告未予终止,并作出了撤销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若对该认定不服,应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确认复核行为违法,使之实现恢复到第一次事故认定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看眼、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身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而是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采用,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在民事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通过复核程序,撤销了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责令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原告此时对该结论不服,应当在民事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民事审判的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并确定是否采信该认定结论,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复核行为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方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启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换原告丁启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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