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2
原告林金森,中国香港人。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闵宗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小谷。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金森诉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金森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小谷、朱玲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1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以原告林金森在位于新蒲新区新民村新中组建设的钢架棚,建筑占地9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建筑结构钢架,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02、涉嫌违法建设协查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基本情况及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0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红花岗区信访局关于林金森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证明原告系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04、《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05、《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撤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林金森诉称:原告不是遵义居民,在被告向原告下达的决定书里载明的所在处并无土地,原告也没有被告认定的钢架棚,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规停字[2015]第603号决定书。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已经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要求撤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已被撤销,该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原告的赔偿诉请不是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以原告林金森在位于新蒲新区新民村新中组建设钢架棚的行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遵市规停字[2015]第603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后经被告调查,该钢架棚系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修建,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作出遵市规撤罚字[2016]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遵市规停字[2015]第603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对遵义市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被告经巡查发现新蒲新区新民村新中组有违法搭建钢架棚的行为,遂展开调查。被告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违法建筑图像及基本情况档案表以及涉嫌违法建设协查表均载明行政相对人为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但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则为本案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林金森系违法建筑物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林金森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理应被撤销,但被告自身发现该决定书存在不当之处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遵市规撤罚字[2016]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遵市规停字[2015]第603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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