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组织机构代码:69752XXXX。
法定代表人尚飞,系单位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李志平,系单位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余安林,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洪春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下简称红花岗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洪春、被告的负责人李志平以及委托代理人余安林、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8日,被告红花岗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罗洪春于2016年4月18日10时25分,在迎红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并依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并记3分得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禁令标志照片2张;0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份;03、遵义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管理规定》;04、《遵义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办法》;05、原告2016年2月至今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原告屡次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
原告罗洪春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骑摩托车到迎红桥交警执勤岗亭咨询,应到哪个法院起诉,结果被被告开具了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行为并未违章。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摩托车为合法使用的交通工具,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目前没有政策法规禁限摩托车,被告禁限摩托车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行政许可法》,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处罚变相侵犯剥夺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摩托车也是合法的代步工具,且污染最小,但被告对污染较大的轿车却不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属于严重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红花岗交警大队辩称: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执勤民警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开展交通秩序整治行动,10时许,原告罗洪春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迎红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勤民警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主张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0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03-04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0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上午10时25分,原告罗洪春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红花岗区迎红桥路段时,被被告执法民警查处,并以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对其作出了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处以及红花岗区南舟路路口处均设置有7时-22时二轮、三轮摩托车禁止驶入的禁令标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罗洪春驾驶×××号摩托车行径红花岗区迎红桥路段,因其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红花岗交警大队具有对该案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在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附近以及南洲路路口均设置有7时-22时禁止二轮、三轮摩托车驶入的标志,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上午10时25分驾驶二轮摩托车行径迎红桥路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其驾驶车辆行径该路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路段作为城市主干道应当可以通行,因《道交法》第三十九条已经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流量、车流量等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而本市对摩托车禁止通行的时间和路段进行了明确,原告在禁止通行的时间内行经禁止通行的路段,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洪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洪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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