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刚,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孝甫,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平塘县通州镇。
法定代表人许明勇,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太吉,系该镇党委政法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陆静,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塘县通州镇平里河村拉绕组。
诉讼代表人付文灿、张建荣、付和金,系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安徽,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建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对地名为“拉乃”、“小出水洞”的一片林地的管理权发生纠纷,该争议林地面积约为31亩,被告在第三人拿不出任何林地权属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供的《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存根》(平林自字第13423号)所载明的面积为0.7亩且无四至界限为由,将争议林地0.7亩确认归原告人享有权属,剩余的全部确认归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因省道S312线改造的需要,需征用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小地名为“拉乃”、“小出水洞”近31亩林地作修路之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平塘县人民政府确权,平塘县人民政府责令被告处理,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以通府决(2015)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10亩归原告,其余未作处理。原告不服,向平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被告处理决定,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通府通(2016)2号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地0.7亩归原告管理使用,剩余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及的争议标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属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故原告应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杨华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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