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云,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系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茂发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洋镇政府”)其他纠纷(要求支付征地青苗补偿款)一案中,原告冉茂发以涪洋镇政府不是征收土地主体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是土地征收主体。涪洋镇政府接受上级政府的安排,在务(川)正(安)高速公路建设中,办理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事宜,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涪洋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冉茂发以此为由,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冉茂发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茂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冉茂发承担。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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