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春梅,系北京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1438873-0。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系该镇镇长。
委托出庭负责人龙光元,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芝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房屋并占有房屋宅基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独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梅,被告委托出庭负责人龙光元,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因城镇化建设,修建城市干道的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并占有原告房屋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杨德芝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强拆原告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宅基地占有,逼迫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来方知被告没有合法占地手续,诉请依法确认被告违法侵占原告房屋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之诉属重复起诉,并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影响,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都匀市洛邦镇(现并为匀东镇)附城村一组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2014年5月29日被被告征收拆迁,同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都匀经济开发区大龙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027号)协议书,补偿的方式为全货币补偿,主要包括房屋、用地补偿及其他过渡费用等。原告全额领取了总补偿款462865.81元。原告以被告先拆迁后补偿,并违法占有原告房屋宅基地为由,诉请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征收、拆迁原告的房屋,并占有房屋宅基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是有省政府、州政府的批复同意都匀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开发范围、发展方向,其中包括征收原告房屋在内的总体规划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征用土地的,并且原、被告双方签了房屋及其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已全部领取了房屋及征收建设用地的补偿款462865.81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提出签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有胁迫的意思,但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及侵占原告房屋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都匀经济开发区大龙大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27号)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已明确载明征收补偿的事项,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芝的起诉。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德芝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孔祥明
审判员 莫义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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