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德沛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2
原告韦德沛,男,1969年7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幸福村。

委托代理人唐琦,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组织机构代码00980519-8。

法定代表人张宽,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慰,系都匀经开区办公室法制科干部。

原告韦德沛(以下简称原告)因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德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琦,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6日原告韦德沛向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土地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大坪镇规划。被告未作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五组村民,为核实本人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坪镇规划等信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即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坪镇规划及邮寄凭证及签收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将申请邮寄被告的情况。

原告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为:1、被告对收到邮件无异议,对邮件中有信息公开的申请有异议,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2、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若认为不在自己的公开权限或只能部分公开的,应该书面告知原告,故被告未收到原告申请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特快专递邮封和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是邮封上未注明内件品,故只能证明原告曾经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材料,至于是什么材料无法体现,邮封和信息公开申请表两者是否存在联系,同样无法体现。2、由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邮局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土地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大坪镇规划信息。同年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特快专递,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被告称收到的只是邮件,其内容不是申请,那被告收到的是什么?应该依法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举证,可以推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未作回复,属行政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代理人关于1、被告对收到邮件无异议,对邮件中有信息公开的申请有异议,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2、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若认为不在自己的公开权限或只能部分公开的,应该书面告知原告,故被告未收到原告申请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特快专递邮封和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是邮封上未注明内件品,故只能证明原告曾经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材料,至于是什么材料无法体现,邮封和信息公开申请表两者是否存在联系,同样无法体现。2、由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韦德沛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

2、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韦德沛的信息公开申请,是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予以书面公开,不是自己掌握的信息,予以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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