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帮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凤驰,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男,贵州省黔西县人。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县国土资处字[2015]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某未经批准,擅自在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牌庄社区三组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对被执行人刘某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5]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5.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刘某非法占用土地建房。我局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5]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1、责令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5.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QX-2015第32号违法线索登记表;
第二组证据:QX-2015第32号立案呈批表;
第三组证据:2013年4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分别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2015年10月29日对刘某之父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2013年国土局作出的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附图(复印件);
第五组证据: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
第六组证据:会审记录(复印件);
第七组证据:处理决定呈批批表(复印件);
第八组证据:QX-2015第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九组证据:QX-2015第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第十组证据:送达听证告知书图片;
第十一组证据:QX-2015第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组证据:QX-2015第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十三组证据:QX-2015第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第十四组证据:QX-2015第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
第十五组证据:送达QX-2015第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图片。
被执行人刘某辩称:我于2009年所修建房屋的建设用地我父亲刘某某已于1998年9月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我并未违法建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刘某某于1998年9月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村民李某某、黄某某向原城关镇牌庄村委会转让土地(水田)的协议书及土地转让款收据等。
经审查查明:2010年,被执行人刘某在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牌庄社区三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层。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刘某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告字[2015]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将告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刘某。2015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刘某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5]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5.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同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刘某。2015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5]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刘某15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将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刘某。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某未自行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仅告知被执行人刘某听证的权利,未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应不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黔县国土资处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武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董达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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