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范长安,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钟慧,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不服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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