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明花,略(未到庭)。
原告翁明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义市机场大道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舟记,系该局局长 (未到庭) 。
原告胡吉琼、翁明花、翁明敏不服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琼、翁明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兴义市桔山物流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兴义市桔山物流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
原告作为兴义市桔山镇酸枣村村民,对该村的征地拆迁事项享有知情权,被告不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
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内容。
3、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信函的形式申请。
被告兴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未作出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吉琼、翁明花、翁明敏系兴义市桔山镇酸枣村村民,兴义市桔山物流园项目在该村实施。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兴义市桔山物流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兴义市桔山物流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
庭审中,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已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包括公开的内容和保密审查,对不应公开的内容和涉密不能公开的内容也应当向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人员解释与答复。该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十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的规定,原告系兴义市桔山镇酸枣村村民,对在该村建设的兴义市桔山物流园项目建筑工程依法享有知情权,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兴义市桔山物流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依法应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若不应公开和不能公开应及时向原告解释与答复,对应公开的信息及时公开,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胡吉琼、翁明花、翁明敏对兴义市桔山物流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二、驳回原告胡吉琼、翁明花、翁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贵榜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姜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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