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德沛诉被告黔南州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2
原告韦德沛,男,布依族,1969年7月20日生,农民,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

委托代理人唐琦,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州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088-0,地址:都匀市庆云宫村长冲路口。

法定代表人孙志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宇、刘荣,系该局干部。

原告韦德沛认为被告黔南州环境保护局不履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五组村民,为核实位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五组(前身为幸福三组)房屋征收拆迁的合法性,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信息:拟建项目环境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及申报材料。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

3、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原告起诉的理由、质证观点一致。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采取分级审批的方式。原告诉请公开拟建项目为都匀经济开发区杉木湖中央公园建设项目的一条道路,按照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判规定〉(2012年修订)的通知》(黔环通[2012]108号)和黔南州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黔南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黔环通[2012]62号)文件中关于省、州、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规定,该项目属于县级环保部门审判,我局不属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关信息的公开不属于我局权限范围。在收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信件后,已及时将信件转都匀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办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原告权限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权限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已收到原告申请,没有回复原告,应作为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大坪镇(现为匀东镇)幸福村五组(并村前为幸福村三组)房屋征收拆迁区域的合法性的如下信息:拟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的审批意见及申报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给予原告的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没有告知申请人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七条规定“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外,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保护部规定应由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规定“市、州级以上化境保护行政市部门审批权限外的其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由县(市、特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位置和预计建设的项目信息不属于被告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德沛诉被告黔南州环境保护局申请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德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七条、第九条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