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雪,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杰,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义市建设路22号。
法人代表张谦,该局局长。(未到庭)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赵宁生,该局仲裁院院长,分管工伤认定。
委托代理人邓标,该局仲裁院审案庭副庭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佐珍,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未到庭,系俞光凤的母亲)
第三人王兴新,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未到庭)
第三人王兴旺,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未到庭)
第三人王兴新、王兴旺法定代理人许元华,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许元华系王兴新、王兴旺的爷爷,未到庭)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不服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5年9年29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海、吴杰,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的负责人赵宁生及委托代理人邓标,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俞光凤与高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俞光凤的工作是为高原公司承包的“兴义杰和·馨园”建设工程设立的“兴义项目部”员工煮饭。2013年8月11日下午,俞光凤下班后乘坐其丈夫许哲亮驾驶的贵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于18时28分许,在通过桔山大道金州翠湖宾馆门前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由饶正江驾驶的贵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俞光凤夫妻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认定:俞光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俞光凤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原告高原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承包“兴义杰和·馨园”工程,指派方树立担任“兴义项目部”经理,邓宏刚和卿德明等系工地人员,工程分别由水电、泥工等班组独立施工和核算,班组用餐人员自行找临时工煮饭,劳务费由就餐人员用伙食费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后煮饭临时工自行离开。
2013年3月,卿德明以个人名义请来俞光凤为邓宏刚等人煮饭,煮饭时间为上午11时至13时,下午17时至19时,劳务费每月1200元。2013年8月11日18时28分许,俞光凤因私事搭乘许哲亮的摩托车在距“兴义杰和·馨园”工地三公里之外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俞光凤死亡后,死者亲属为了向货车车主和保险公司索取高额赔偿,强迫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俞光凤的虚假工资证明,并威胁项目部工作人员说如不出具工资证明,就要将人抬到项目部,后又假意向原告下属项目部承诺,俞光凤死亡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被迫出具俞光凤的“工作时间”和“工资证明”,俞光凤亲属获得赔偿后对原告以怨报德,将明知是虚假的材料作为所谓的“证据”提供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进行实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俞光凤在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俞光凤工伤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原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贺光兴、王碧承诺书,拟证明俞光凤所受伤不是工伤,进行工伤认定失去意义,余光凤的亲属对产生的损失放弃权利,原告当时出具的工资表与工作证明不是客观真实的。
3.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不是下班时间,不是上下班合理路线,不能认定为工伤。
4.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高原公司请求给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依法驳回原告高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俞光凤系原告高原公司员工,与原告高原公司劳动关系明确。(二)俞光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凿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俞光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伤亡应属于认定工伤范畴。(二)是否属于工伤的定性的权利主体系工伤认定部门,是否系工伤不因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能确定。(三)原告高原公司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俞光凤在未下班之前擅自离岗的材料。
三、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一)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本案的工伤认定中止和恢复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四)对俞光凤是否工伤向原告履行了书面的举证告知义务;(五)对俞光凤所受事故为工伤的决定,是经过工伤认定领导小组开会集体讨论的,并非个人草率决定,整个过程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程序。
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出庭人员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应诉。
2.工伤认定卷宗登记目录、工伤申请材料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1)、被告据第三人的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因俞光凤与原告高原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3.户籍证明、结婚证、安岳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4.原告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合。
5.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2001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俞光凤及原告高原公司劳动关系明确。
6.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函、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建设登记表、保险公司保单、保险公司发票,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杰和.馨园”工程。
7.恢复工伤认定审查申请书,材料收集,签发文稿,恢复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拟证明:(1)、原告高原公司与俞光凤的劳动关系确定后,被告以第三人的申请恢复了工伤认定审查程序;(2)、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举证告知义务,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俞光凤所受的伤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
9.原告提交的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的函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未提供俞光凤并非工伤的证明材料。
10.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以及示意图,拟证明:18点28分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合理路线,俞光凤无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11.发文处理前会议纪要、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上下班时间不属实,俞光凤上班是全天上班,除了煮饭外,还做有辅助工作。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半到工地煮早餐,12点下班回家休息,下午2点到项目部从事辅助工作,17点开始煮饭。俞光凤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俞光凤居住兴义市机场大道,飞机场下面点,上班地点是原来的金州海浪即富康国际酒店对面的“杰和.馨园小区”,因为外环公路没有修好,俞光凤下班回家只能往金州翠湖宾馆方向走,然后在走四分监的路线回家。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彭佐珍、王兴新、王兴旺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既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兴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的近亲属俞光凤与原告高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3.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俞光凤与其丈夫许哲亮在交通事故中双亡,且俞光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针对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高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2、3、4、7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对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是不准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应该是警察到场的时间,证明了俞光凤不是在下班时间,并不是在上下班合理的路线。对现场示意图,可看出从“杰和·馨园”项目部出发已拐了两个弯,没有按照合理路线行驶;对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会议纪要、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可,对送达回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针对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对证明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贺光兴、王碧并非俞光凤的近亲属,也不是权利享受主体,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对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三、对第三人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是不准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应该是警察到场的时间,证明了俞光凤不是在下班时间,并不是在上下班合理的路线。对现场示意图,可看出从“杰和·馨园”项目部出发已拐了两个弯,没有按照合理路线行驶。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2、3、4、7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2001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52号民事判决书,经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了俞光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与本案是否为工伤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9号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对10号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其有意见,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对贺光兴的调查笔录,贺光兴系俞光凤丈夫的姐夫,该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任何胁迫或威胁,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示意图,俞光凤从工作地“杰和·馨园”项目部到居住地新建村,有多个通行方案,其无论选择哪一个通行方案,都能到达其居住地,本院予以采信。对11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法送达,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高原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于1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贺光兴、王碧作出的承诺书,承诺俞光凤系私自外出并且项目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碧系俞光凤丈夫许哲亮的姐姐,贺光兴系俞光凤丈夫的姐夫,该二人并非俞光凤的近亲属,且不能对俞光凤的行为作出对其不利的承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于1号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认证意见同上)。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认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原公司在贵州省兴义市承包了“兴义杰和·馨园”工程并设立“兴义杰和·馨园小区项目”,该项目系原告高原公司下设分支机构。
第三人的亲属俞光凤在原告高原公司设立“兴义杰和·馨园小区项目”做工,从事煮饭工作。2013年8月11日,饶正江驾驶贵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山翁青酒厂沿桔山大道往金州翠湖宾馆方向行驶。18时28分,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州翠湖宾馆门前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由许哲亮驾驶的贵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俞光凤)相挂,造成许哲亮、俞光凤被该车碾压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13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正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哲亮承担事故责任同等责任;俞光凤无事故责任”。
第三人彭佐珍、王兴新、王兴旺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俞光凤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州人社工伤中字[2014]第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俞光凤与原告高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决定中止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后,第三人彭佐珍、王兴新、王兴旺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俞光凤与原告高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俞光凤与原告高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高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俞光凤与原告高原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俞光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高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彭佐珍、王兴新、王兴旺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审查程序,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恢复工伤认定审查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高原公司发送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5日送达给原告贵州省高原公司,要求原告高原公司在10日内向被告提供俞光凤是否工伤的意见和证据,拒不举证或逾期提供,视为无证据或无依据。原告高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
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俞光凤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19日分别送达给原告高原公司和第三人。原告高原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俞光凤与许哲亮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王兴新、王兴旺两个子女;第三人彭佐珍系俞光凤母亲。俞光凤生前居住于兴义市桔山镇新建村二组29号。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为黔西南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俞光凤2013年8月11日18时28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二是俞光凤途经事发地金州翠湖宾馆门前交叉路口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一、关于俞光凤2013年8月11日18时28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俞光凤的上下班时间各执一词,第三人陈述俞光凤的上下班时间是上午7:30-12:00,下午17:00-18:00。原告高原公司提交贺光兴、王碧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1.死者私自提前下班离岗(俞光凤上班时间为上午11点到13点,下午17点到19点);2.死者俞光凤发生车祸离项目部三公里;3.死者俞光凤私自外出发生的交通肇事与我项目部无关,我项目部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因王碧系俞光凤丈夫许哲亮的姐姐,贺光兴系其姐夫,王碧与贺光兴均不是俞光凤的近亲属,且不能代表俞光凤的近亲属放弃其权利,故对该承诺书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高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俞光凤是提前下班,也未举证证明俞光凤2013年8月11日18时28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高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俞光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班时间,故本院确认:俞光凤2013年8月11日18时28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
二、关于俞光凤途经事发地金州翠湖宾馆门前交叉路口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的问题。俞光凤生前居住于兴义市桔山镇新建村二组29号,其工作的地方“杰和·馨园”项目部位于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州海浪附近即富康国际酒店对面,现为“杰和·馨园”小区;事发地金州翠湖宾馆位于兴义市桔山大道与瑞金路交叉路口,俞光凤从原“杰和·馨园”项目部回到居住地兴义市桔山镇新建村二组,途经金州翠湖宾馆,属于俞光凤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之一。
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9月13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正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哲亮承担事故责任同等责任;俞光凤无事故责任”。俞光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亲属俞光凤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损害当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高原公司主张俞光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黄贵榜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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