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2
原告康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

委托代理人邓义。

第三人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林琴,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甲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甲、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义、王超、第三人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3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织金县龙场镇大寨村营脚组的144平方米土地登记给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

原告康某甲诉称:1994年3月18日,原告与其堂叔康某乙协商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康某甲负责为康某乙养老送终,康某乙的所有遗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予原告康某甲。1999年1月1日,织金县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康某乙所承包的土地填发在原告康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康某甲取得了康某乙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强行占用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修建村办公楼,原告与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理论未果。后因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另择地重修办公楼,将原办公楼出售。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8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承包地,才得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10月13日将该地违法登记给了第三人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由于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康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遗赠抚养协议》,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康某乙赠予原告的;

第三组证据: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证明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办公楼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

第四组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2010年10月,第三人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向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同时提交了《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证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拟登记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制作登记审批表,经邻宗地指界确认后报被告审批,同年10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宗地图中明确标注:东面房墙基抵公路、南面楼梯抵荒山、西面房墙基抵荒地、水沟抵李彪房墙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康某甲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第二、原告诉求争议之地源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继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的案件,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织金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证、织金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康某甲目前使用土地现状示意图、照片、原告的兄弟康某丙因修建林织路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及征用土地戡测登记表、织发改投[2009]124号《关于印发<织金县第二轮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规划>》的通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述称:首先,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登记给第三人的土地是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荒山,不是原告所称的承包地。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不能继承,所以原告不能继承其堂叔康某乙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康某甲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康某甲不能基于此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面积存在明显的修改,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8日,原告康某甲与其堂叔康某乙协商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康某甲负责为康某乙养老送终,康某乙将其所有遗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予原告康某甲。1999年1月1日,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康某乙所承包的东接李志祥、西抵路、北抵路、南抵包包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康某甲承包户头。2002年,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在龙场镇寨村营脚组康某甲承包地旁修建村委会办公楼。2010年10月5日,第三人申请对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的土地进行登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以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原办公楼侵占其承包地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康某甲以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原办公楼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就应举证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龙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原办公楼侵占了其承包地的事实。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康某甲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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