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上海路84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才。
委托代理人王维,系该大队民警。
原告谭绪华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绪华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绪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绪华承担。
审 判 长 李 洪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禧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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