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某某诉被告不服土地行政征用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12
原告况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织金县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帅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况某某诉被告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织金县第八中学不服土地行政征用纠纷一案中,原告况某某于2016年6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况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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