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龙与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2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仁怀市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袁逸新。

上诉人杨志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投诉举报,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在重庆永辉超市购买茅台酒一瓶,包装酒盒上有“国酒喝出健康来”字样,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该局在查处过程中,发现该宣传广告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遂致函将案件移送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回函,要求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交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并立案查处。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对其投诉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飞天茅台酒内包装盒印刷的“茅台国酒喝出健康来”广告语涉案金额、处罚情况。

2015年5月12日,被告仁怀监管局向原告回函,说明案件案情复杂,且正在办理中,待处理完毕后向其回复。因被告未向原告公开信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7日内依法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作出前述回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为被告对其投诉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飞天茅台酒内包装盒印刷的“茅台国酒喝出健康来”广告语调查的涉案金额、处罚情况,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综合全案看,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和获取的不予处罚和没有形成涉案金额的相关案件信息,包括该广告语的发布情况、涉案公司整改情况、是否形成涉案金额及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被告已按要求向原告公开了全部信息,其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回复是否超过期限问题,因原告提出申请时被告尚未受理该案件,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尚未形成,后被告向原告说明了未能及时回复的情况,且按上级工商行政部门复议决定的要求及时向原告进行回复,公开了原告申请的信息,故被告信息公开在办理期限方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志龙不服,以不服依法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习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改判本案,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上诉人杨志龙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2015年3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邮寄、纸质的方式公开其投诉举报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飞天茅台酒内包装盒印刷的“茅台 国酒喝出健康来”广告语调查情况涉案金额、处罚情况。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时,该案并未移交到被上诉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才收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广督字[2015]9号督查通知书,将案件转交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立案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并经过调查,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仁市场不予处罚字(2015)第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期间,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形成,被上诉人无法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回复,但其已告知上诉人案件正在办理中,待处理完毕后向其回复。2015年5月,在被上诉人对案件调查期间,上诉人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决定后,被上诉人按照复议决定内容,已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仁市场监管函[2015]34号关于杨志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函,并将该回复函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收到。对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该回复函进行了全面回复公开。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志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定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