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仁怀市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袁逸新。
一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上诉人杨志龙因市监管局市场监督管理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00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仁市场不予处罚字(2015)第01号】,认定第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国酒喝出健康来”广告语可能引人误解,但未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户外路牌等媒体发布,经被告责令其改正,第三人已经改正,其广告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公司广告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投诉举报,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在重庆永辉超市购买茅台酒一瓶,包装酒盒上有“国酒喝出健康来”字样,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责令第三人退还原告购物款990元、赔偿2970元、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举报人原告。后该局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被告立案调查后作出前述处理决定。
另查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受理原告投诉后,曾征求超市和第三人的意见,超市和第三人均不接受调解,该局于2015年2月13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回复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受理举报后,依据其调查情况进行了处理,对相对人作出了相应行政行为,已经履行了原告投诉事项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不予处罚违法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但因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被告所作处理并没有设定投诉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已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原告投诉的其他诉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定渠道进行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志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杨志龙上诉称,上诉人因诉仁怀市市场监管局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的(2015)习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
被上诉人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案上诉人和被诉行为的关系看,上诉人不是被告不予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另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第三人违法广告语的侵害。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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