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伟、余美镜、杨钞与余庆县移民局履行法定义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1
  (2016)黔03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伟(曾用名杨小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镜,系杨正伟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钞。

法定代理人杨正伟(亦是本案上诉人)。

杨正伟、余美镜、杨钞共同委托杨再明(杨正伟之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余庆县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张发龙,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正伟、余美镜、杨钞因要求被上诉人余庆县移民局履行法定义务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所在地余庆县小腮镇魁龙村属魁龙水库库区淹没范围内。2011年11月,相关单位在实物调查时,对杨再明户制作了实物指标调查表。2013年7月5日余庆县移民局制作并公示了杨再明户《余庆县魁龙水库库区移民搬迁安置补偿补助情况明白卡》。2013年8月6日,杨再明以移民户主与余庆县小腮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余庆县魁龙水库库区移民搬迁协议书》,对原告涉及到淹没的实物指标,及按移民人口7人计列的基础设施补偿费全部按规定发放给原告。2013年8月,杨再明以移民户主向小腮镇人民政府申请,采取有土地安置方式到余庆县白泥镇上里村进行安置,该申请得到余庆县小腮镇魁龙村民委员会、小腮镇人民政府以及移民局同意。2013年9月12日,杨再明作为安置户主又与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签订《余庆县魁龙水库库区移民有土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载明户主为杨再明的搬迁总人口为7人,其中搬迁安置人口7人。在被告制作并公示的移民安置补助兑现表以及实物指标补偿表中均载明杨再明为户主的搬迁安置人口为7人,相关补偿费用均按7人的标准计算,且杨再明均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现三原告认为其属于搬迁安置对象,也符合搬迁安置的条件,被告拒绝以三原告为户搬迁安置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杨正伟与原告余美镜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钞系原告杨正伟、余美镜之女。杨再明系原告杨正伟之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划拨宅基地;原告是否有权在白泥镇获得宅基地安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余庆县移民局无审核、批准划拨宅基地的法定权限,原告要求被告划拨128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作为余庆县魁龙水库库区征收主体,对移民搬迁安置补偿义务已经履行,部分移民到白泥镇有偿取得建房用地使用权,是基于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庆县白泥镇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并非本案原、被告间安置补偿的内容。再次,本案中,虽然原告杨正伟与其父杨再明分户,但被告根据《余庆县人民政府关于魁龙水库移民安置相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将杨正伟户与杨再明户进行合户安置,并以杨再明为户主制作余庆县魁龙水库库区移民搬迁安置补偿补助情况明白卡进行公示,明白卡中载明搬迁安置人口为7人,其中包含三原告。另相关移民补偿补助费用以杨再明户7人的标准发放,并经由杨再明领取。2013年9月杨再明作为移民户主已在白泥镇上里社区得到了安置。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在白泥镇获得宅基地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正伟、余美镜、杨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正伟、余美镜、杨钞诉称:一、上诉人在2010年5月就结婚与父母分家,并单列户口,余庆县魁龙水库是2011年11月开始筹划,然后进行实物指标调查。上诉人符合搬迁安置的条件,应列为搬迁安置的范围;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之父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代表了上诉人的意思是错误的,上诉人父亲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移民搬迁安置公示期间和发放移民搬迁安置补偿补助情况明白卡后未提出异议是错的,上诉人找了县领导反映,只是未得到解决;三、被上诉人是实施魁龙水库搬迁安置的义务主体,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重新划拨宅基地进行安置。

被上诉人余庆县移民局答辩称:一、魁龙水库实物指标调查是2012年开始的,移民局、小腮镇政府配合了遵义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进行了实物指标(包括人口、房屋、土地、林星树木、坟墓等)调查。被上诉人对实物指标进行了三榜公示、复查及核定。从2012年实物指标调查资料上来看,上诉人没有单独的房屋、土地等实物指标,其父杨再明户头上的实物指标分不分给上诉人是其家庭内部的事。实物指标调查、公示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杨正伟、余美镜、杨钞已被确定为移民人口,享受人均10881元的基础实施费,且上诉人已领取;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划拨宅基地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的余府办发〔2013〕82号文件,也没有提到给移民人口划拨宅基地。经贵州省移民局审核同意的《贵州省余庆县魁龙水库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中也明确魁龙水库移民安置方式为分散外迁安置,所有涉及到淹没的实物指标及按移民人口计列的基础实施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其土地和宅基地由移民户自行购买。只是在具体搬迁时,政府考虑让利于民,协调同意“上里社区”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建设移民新村,按成本价266元/㎡的价格转让给符合条件的移民户。“上里社区”为节约土地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只对明白卡及搬迁协议确定的户数进行优惠补偿即是其权利也是其职责;三、2013年7月,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凡是魁龙水库实物指标调查前分户的老年人,不管什么原因,都必须同其中一个子女合户安置,不愿意合户安置并且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移民户,可在规划区外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上诉人在明白卡公示期间及其父亲杨再明与乡镇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时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按照明白卡确定的户数,该户已享受了上里社区宅基地转让的优惠政策;四、上诉人杨正伟之父杨再明与余庆县白泥镇于2013年9月12日确定的移民安置协议书上第一条“乙方搬迁总人口及生产安置和生活安置落实”条款中,其父杨再明的搬迁户头上是7人,上面显示这7人为杨再明(户主)、熊正碧(配偶)、杨正梅(女儿)、杨钦(外甥女)、杨正伟(儿)、余美镜(儿媳)、杨钞(孙女)。上诉人对此安置协议未提出异议;五、移民安置宅基地采取由上里社区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同时县政府已将此一带规划为县城规划区,原则上不再审批宅基地,被上诉人无权在此为移民安置宅基地。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余庆县移民局无审核、批准划拨宅基地的法定权限,上诉人诉称余庆县移民局有义务给其划拨宅基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魁龙水库部分移民户到白泥镇上里社区取得优惠安置,是基于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庆县白泥镇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并非搬迁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的内容,上诉人诉称在2010年就分户,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余府办发(2013)82号文件规定,给其划拨128㎡的宅基地,但是该文件并无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有该项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之父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代表了上诉人的意思错误,上诉人父亲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此认定;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在移民搬迁安置公示期间和发放移民搬迁安置补偿补助情况明白卡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找了县领导反映,只是未得到解决。经审查,原审判决无此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正伟、余美镜、杨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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