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经理部诉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撤销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1
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经理部,地址:独山县百泉镇羊凤村中诚水泥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31424821-X。

法定代表人王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都匀市文峰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062-9。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该局局长。

委托出庭负责人高向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该局干部。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020-7。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

委托代理人罗勤琴、朱小华,州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孟贵友,男,1964年8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640809071x,汉族,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羊凤村伙浪组4号。

委托代理宋秋红,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经理部因不服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9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蒲再文,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高向东、委托代理人莫光雪,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勤琴、朱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9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贵友1989年至2002年在独山县羊凤乡从事陶工;2003年至2008年在独山县羊凤乡从事开山工;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在贵州中诚水泥厂从事炮工;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部从事风钻工。2013年4月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部与贵州中诚水泥厂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开始接管该矿山,原有工人继续留用,接管时公司未作入职体检,2013年8月单位组织到独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发现孟贵友疑似职业病,需到上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诊断,2014年12月16日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根据孟贵友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患职业病的”情形,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受理,2015年6月1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9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2003年至2008年从事开山工作, 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在贵州省中诚水泥厂从事炮工工作,2013年6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钻孔工作(试用),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矿山开采爆破承揽合同书》,至此双方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再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也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与事实不符,且第三人所患的矽肺病系慢性病,患病至少需要1-4年时间,第三人从2013年6月5日至原告处从事风钻工(试用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期间患该疾病不太可能和无科学依据。原告从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就认定工伤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9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黔南工决字[2015]09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

2、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检测时,整个作业场地均为合格;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未收到诊断证明书被告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4、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5、《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矿山开采爆破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29日将矿山爆破工作承包给了贵阳爆破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仅为承揽关系,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6、第三人的爆破员证。拟证明第三人有承接与爆破相关工作的资质;

7、领款单及协议。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承揽工作的报酬,及通过协议解除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再具有任何关系;

8、医学培训教材。拟证明患尘肺病需1年以上时间形成。

原告代理人除持诉讼理由意见外,提出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工作之前,体检是由之前的工作单位中诚水泥厂组织,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工作不到一个月,根据形成矽肺至少需一至四年时间的科学依据和原告已经检测合格的工作环境,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患上职业病无可能性和科学依据。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承包矿山的开采并接收第三人从事风钻工,且为第三人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订立的承包合同,第三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承包矿山爆破工程,故双方仍属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告在第三人体检发现疑似职业病后未安排进一步诊断,而与第三人签订了终止合同关系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在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第三人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发现有疑似的职业病并已确诊,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系在其他单位工作所形成的依据,原告提出的患该疾病至少需1-4年时间,无医学证明和相关规定;被告从2015年1月5日接收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表》等材料当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整理相关材料,且有原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同意工伤认定”,故于2015年1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作出了黔南工决字[2015]09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收到第三人患职业病的诊断证明书与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无关,但原告在签字同意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应已知诊断结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9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矿山开采爆破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爆破班组不具有企业法人人格和用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而签订协议终止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适用的依据以及已经送达当事人等;

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系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职业健康检查表(独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拟证明2013年8月18日第三人已被医疗机构检查出疑似职业病;

5、职业健康检查表(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拟证明第三人已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检查;

6、职业病诊断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经上级医疗机构诊断患上了矽肺三期职业病;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受理申请的情况;

8、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中诚水泥有限公司订立的《石灰石矿山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矿山开采的时间及说明原告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

9、《矿山开采爆破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0、孟贵忠、孟修华、蒙秉和、孟付雄的证言材料。内容为:几个人都与第三人系同一班组工友,2013年4月继续留用在矿山做工,2013年8月单位组织体检时第三人患有职业病,工资由原告支付。拟予佐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1、参保证明。拟证明在第三人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等保险;

12、《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

1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除提供了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外,另提供了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程序合法,并在60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就在贵州中诚水泥厂从事炮工,2013年4月原告与该水泥厂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并接管矿山后,原有工人继续留用,且原告为第三人交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虽然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矿山开采爆破承包合同》,但第三人仍是利用原告提供设备从事劳动,不属承揽关系;3、第三人所患矽肺需1-4年时间无此医学规定。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于2013年10月23日复查的职业健康档案。拟证明当时第三人双肺已发生病变。

二被告的代理人、第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陈述意见和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3、4、5、6、7、8、9、11、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8号证据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对10号证据提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异议。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综合上述各方的质证意见,按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相互间无异议或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孟贵忠、孟修华等四人的证言材料,该四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证言证明的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做工之后才检查出疑似职业病,第三人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等这些事实与原告自身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体检表、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爆破施工合同》与本案的行政争议,即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班组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才确诊患有职业病是否还应认定为工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09年始就在贵州中诚水泥有限公司的矿山从事炮工。2013年4月原告的设立单位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中诚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贵州中诚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承包合同》承接了矿山的开采后,第三人仍继续留用于该矿山从事风钻工,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等为代表的矿山开采爆破班组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爆破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安全生产,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矿石产量,甲方(原告)将矿山爆破工作任务全部承包给乙方(矿山开采爆破班组),按每月产量计算报酬;乙方必须使用持证和甲方已投保人员上岗工作,所上岗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乙方在工作中要爱护生产设备工具;乙方每月必须完成十万吨以上产量,超过十万吨以上的,按每吨0.55元计价,低于十万吨的每吨按0.3元计价;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8月贵州中诚水泥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矿山打眼工的粉尘性质项目作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检测为合格。同月15日原告组织劳动者到独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第三人患有疑似职业病,需到上一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诊断,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等签订《协议》,约定终止2013年7月1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乙方所有人员概与甲方无关系。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自行到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同年12月16日得出矽肺叁期的诊断结论。2015年1月5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同日签字盖章“同意工伤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黔南工决字[2015]09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矽肺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认定工伤的决定,并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及原告对第三人所患的矽肺叁期无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黔南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3年4月接收第三人作为其承包的矿山开采经营的风钻工,双方即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又于2013年7月与第三人所在岗位的爆破施工班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施工班组仅是原告单位内部的机构组织,原告与内设爆破施工班组订立合同,仅是原告为达到一定的生产管理目标而采用的管理方式,并不因此而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原来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也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承揽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且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含工伤在内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风钻工系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中的工种,原告明知第三人此前就系从事此类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在安排第三人上岗前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在第三人上岗期间检查有疑似职业病之后,未安排检查确诊,反而停缴社会保险,协议终止劳动关系,急于撇清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该规定既是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保护,也是用人单位厘清劳动者所患职业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保护性措施。原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其所主张的第三人所患矽肺职业病与原告的用工无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所提供的患矽肺需1-4年时间的医学教材仅系医学理论,未形成法则或定律,原告所提供的环境检测合格报告所检测的也是对整个生产过程某个时间节点的检测,而某个时间节点的检测合格并不能得出劳动者不可能患上职业病的唯一性证据结论。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所患矽肺职业病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未向其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第三人确诊患矽肺并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所组织,诊断结论也非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向原告送达诊断结论的法定职责,其次原告2015年1月5日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工伤认定,说明原告此时已明知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已患职业病,而未申请复诊或在被告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申请复诊,故原告为此而主张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签署的意见,调查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患矽肺职业病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不具备用人单位责任主体、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后与第三人已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独山中诚水泥矿山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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