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委托代理人梁宏。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
委托代理人胡龙。
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子村村委会)。
负责人令狐荣祥。
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四合组(以下简称四合组)。
负责人令狐世锦。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祥。
原告杨孟文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梁宏,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龙,第三人槐子村村委会负责人、第三人四合组委托代理人令狐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孟文诉称:2011年3月,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要征收原告位于槐子村四合组地名“柏杨树”的土地,面积0.45亩,征收补偿标准为37960元/亩,征地补偿款为17082元,但是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7082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01、习水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02、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煤矿征地赔付清单,证明原告被征土地0.45亩,征地补偿费为17082元;03、原告的自留山证,证明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是在自己的自留山中开荒得来,组集体对该情况知晓;04、《关于槐子村原长五间小组就槐子煤矿占打厥沟林地赔偿分配的一事一议决定》,证明原告并未出席会议,且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05、领条,证明原告并未领取该补偿款;06、《关于槐子煤矿占地赔偿领款说明》,证明原告并未领取补偿款;07、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并未将原告等人的存有补偿款的存折和银行卡交给原告;08、律师调查笔录,证明村集体无故获得补偿款131万余元,被告未将存有补偿款的银行卡交付原告;09、征地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未看到被告所征土地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桐梓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土地,在征地补偿款公示过程中,四合组群众反映征收所涉及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本案原告,被征土地并未划分到户,应属于该组集体所有。因此被告并未将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而是由组集体作出一事一议的决定后,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组集体;二、现有证据证明被征收土地属于组集体,征地补偿款也兑现给了组集体,本案应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无权向人民政府主张领取征地补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01、桐梓县九坝镇槐子煤矿征地赔付金额兑现表,证明槐子煤矿征地补偿款涉及到原告耕种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公示过程中,有群众反映是组集体所有的荒地,并未划分到户,原告开垦而成耕地;02、槐子煤矿占地赔偿分配一事一议决定;证明被告在槐子村村委会、九坝镇财政所的共同组织下,经全体村民同意,对该地赔偿分配的处理情况;03、关于槐子村煤矿占地赔偿领取说明,证明被告和41户农户达成一致意见,至于赔偿款领取后的分配问题和被告无关;04、领条,证明被告已经将赔付金额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05、桐九府(2015)14号信访回复意见;证明信访调查处理情况;06、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槐子村村民组就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导致补偿金额未分配到户。
第三人槐子村村委会和四合组共同向本院出示一份证据: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94号林权证,证明被征收土地“柏杨树”所有权人为槐子村村委会,使用权人为令狐世俊等25户,2008年林改时,四合组共有令狐世俊等25户群众,“柏杨树”林地使用权属于四合组,四合组未将该林地划分到户。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0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0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基本接近,真正有争议的是土地补偿费;0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林权证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实际上08年林改的时候,该地是确权给集体的;0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0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领条不是原告的,已经由组里其他群众领取;0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07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08号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09号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
第三人槐子村村委会、第三人四合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一致。
原告对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0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0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的手印、签字多数属伪造;0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04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持异议,但是被告未将补偿款的存折、银行卡交付给原告;0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0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槐子村村委会、第三人四合组对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槐子村村委会、第三人四合组共同出示的地名“柏杨树”的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槐子村村委会、第三人四合组共同出示的地名“柏杨树”的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01—0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槐子村村委会、第三人四合组共同出示的地名“柏杨树”的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01—0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08号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0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桐梓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建设槐子煤矿,需征收位于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新房子组的土地“柏杨树”。征地前期勘丈调查后,被告制作了《桐梓县九坝镇槐子煤矿征地赔付金额兑现明细表》,其中列明原告杨孟文土地金额17082元,附作物金额0,合计17082元。在该明细表公示过程中,新房子组有群众反映原告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原告而是属于集体所有,该地为原告开垦的荒地,且未划分到户。2015年,槐子村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槐子村原长五间小组就槐子煤矿占打厥沟林地赔偿分配的一事一议决定》,其中决定“一、总征用赔付款按照每亩五千元贴补土地开垦农户(只限本村民小组),剩余资金按划地人口和现有人口各一半分配;二、今后长五间的山林如遇征用,按同等比例进行分配(相当于当年土地青苗费的4.2倍贴补土地开垦);三、村民小组推荐代表找九坝镇财政所协调资金,另外造出资金花名册;四、村民签字认可…”。2015年5月5日,槐子村村委会出具《关于槐子煤矿占地赔偿领款说明》,其中列明:“…现群众会议确定,已解除纠纷,村民组统一领取分配,现有农户41户,已签字盖章37户(其中4户未签字),特有村民代表及组长前来办理有关领取手续…该款项领取后,与九坝镇及财政所无关无纠葛,一切责任由组长及村民代表、村民全部承担。”2015年5月7日,原告杨孟文存有补偿款的存折由槐子村村民代为领取,账户余额为17331.85元。后原告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九坝镇人民政府,要求九坝镇人民政府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2015年10月16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以乡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没有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另查明, 1982年4月2日,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桐林自字第69064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原告有自留山3幅,面积0.28亩,其中一幅地名“柏杨树”,四至界限为:上四合头山,下熟土,左杨孟良山,右杨玉书山,后原告在“柏杨树”林地范围内开垦部分荒地而成耕地。2008年林改时,原告未取得记载有“柏杨树”的新的林权证。2008年12月24日被告颁发了桐府林证字(2008)第16050009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94号林权证),其中列明:地名“柏杨树”,面积6.54亩,林地所有权人为槐子村村委会,林地使用权人为令狐世俊等25户,四至界限为:东至打蕨沟的立水沟为界,南至毛狗洞山林疙瘩的顶顶为界,西至原四合组柏杨树檐沟梁埂为界,北至原上寨组铺子的土为界。原告被征土地与094号林权证四至出现重合。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桐林自字第69064号社员自留山证,但2008年林改时,原告未取得记载有“柏杨树”新的林权登记,而本案第三人槐子村及四合组令狐世俊等25户取得了094号林权证。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补偿款公示过程中,发现原告被征收土地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且原告自身也认可其被征收土地与第三人094号林权证四至出现重合的情况下,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出于慎重考虑,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想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本案原被告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费补偿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无异议,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17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孟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