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英诉被告都匀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1
原告刘永英,女,1955年6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

委托代理人陈朝柱,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马踏飞燕旁,组织机构代码00980536-6。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系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洋,系该局干警。

原告刘永英(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公安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英与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到北京上访,因无路费返回,到某商场卖少数民族银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回都匀后,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在北京已被训诫,回都匀后又被处以拘留,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被告对发生在北京市的违法行为无管辖权。另外,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未依法履行告知原告的陈述权与申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管辖权;2、即使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在北京已被训诫,被告又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3、被告的程序违法,在处罚原告前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刘永英于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前告知其权利与义务,处罚程序合法,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被告的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另外,原告是被告辖区内人口,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可以由被告管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

2、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告知原告家属,但原告要求不通知其家属且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

3、刘永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及被北京警方训诫的情况。

4徐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去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徐艳去北京把原告接回的情况。

5、周鑫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去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其把原告接回都匀的经过。

6、杨洋、韩继龙的到案经过。拟证明办案民警受案的经过。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已履行处罚告知程序。

8、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履行审批程序。

9、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1258《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合理合法。

10、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11、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1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我市辖区人口。

13、训诫书。拟证明原告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

14、原告的上访情况说明。刘永英与肖朝阳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永英不服判决,控告肖朝阳盗窃其民族服饰和诈骗现金。都匀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原告多次到市、州、省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5月进京上访后自行回匀。2015年11月又到北京上访被训诫,接回后依法对其行政拘留。

15、图片资料。拟证明办案民警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

16、车票。拟证明从北京接回原告。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处适当,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9、10、11、12、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7、8、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1258号《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这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

2、受案登记表。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启动行政案件的内部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3、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是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内部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4、刘永英的询问笔录。说明被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本院予以认定。

5、徐艳和周鑫的询问笔录。说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徐艳与周鑫一起把原告一起把原告从北京接回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定。

6、杨洋、韩继龙的到案经过。证明办案民警受理调查案件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定。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告的办案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8、行政处罚审批表。是被告的内部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9、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

10、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是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同时也是原告家属对案件的知情权,本院予以认定。

11、户籍证明。说明原告是被告辖区内居民,本院予以认定。

12、训诫书。说明原告到非信访场所信访被训诫,本院予以认定。

13、原告的上访情况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4、图片资料和车票。说明被告询问原告的情况及原告进京上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26分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把其从北京接回都匀后,2015年11月14日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匀公(广)行罚决字(2015)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刘永英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与申请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讼权利,并当即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刘永英。原告当即表示不陈述申辩。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去商场卖民族银饰被训诫,而本案中原告是因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显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作为信访人员应遵守国家《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定或指定的场所提出。”而本案中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显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理应受到处罚。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即便行为违法,也应由行为违法地(北京市)进行处罚,且在北京已被训诫,回都匀又被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违反管辖规定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刘永英的居住地、户籍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所以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对原告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书只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书面教育形式,不属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无管辖权、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未到指定场所走访,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量处适当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制裁行政违法行为,保护正常、合法的信访行为,制裁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陆盛姗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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