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武。
委托代理人王川。
委托代理人王珑辛。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起。
委托代理人赵弘扬。
委托代理人席兴富。
被告正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信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义务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原告与二被告已达成处理意向,就本案纠纷可案外协商处理,无继续诉讼必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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