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润民。
委托代理人韦济强。
委托代理人石兴。
原告邹尤绪诉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邹尤绪,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济强、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尤绪诉称,原告夫妻因外出治病,与2008年将房屋两间和猪圈卖给李朝龙。2012年因建设需要被告征收了原告房屋以及房屋附属设施、原告使用的房屋周边土地。被告与李朝龙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未对原告履行任何补偿程序。原告经多次要求补偿无果,而在原告房屋附件搭建了活动板房,后该板房被政府拆除。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针对房屋宅基地给予原告补偿;2、被告针对房屋洗澡房、堡坎等附属设施给予原告补偿;3、被告针对房屋周边土地给予原告补偿;4、被告补偿原告活动板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尤绪系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解放村民组村民,曾担任过代课教师,2008年3月,因到子女处居住和治病,邹尤绪和三桥镇长坪村联合组李朝龙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其在上坝乡八一村解放村民组的房屋两间、猪圈一栋以59000元价格卖与对方。2013年,因工业园区建设,被告道真县人民政府征收了上述房屋以及房屋附属设施和房屋周边原属邹尤绪使用的土地。被告与李朝龙就房屋征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邹尤绪认为房屋虽然卖了,但房屋下的宅基地应当补偿原告,另外房屋的附属设施洗澡房、堡坎等没卖,应当补偿原告,房屋周边原告使用的土也应当补偿原告。因此邹尤绪多次以上述理由信访。2013年8月9日,上坝乡人民政府对邹尤绪上述诉求逐项作出处理,邹尤绪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并于当日领取补偿款57367.6元。2015年初,邹尤绪在原房屋附近擅自搭建活动板房,2015年1月19日上坝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活动板房拆除。
另查明,李朝龙已将户籍迁到八一村解放村民组。
本院认为,原告邹尤绪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即:1、被告针对房屋宅基地给予原告补偿;2、被告针对房屋洗澡房、堡坎等附属设施给予原告补偿;3、被告针对房屋周边土地给予原告补偿,已经上坝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且该书面意见注明相关补偿事项的处理“到此终结”。原告在书面意见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5万余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就以上事项作出补偿缺少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活动板房损失。经查,活动板房系上坝乡人民政府组织拆除,道真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告邹尤绪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尤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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