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应福与湄潭县人民政府、罗洪亮土地行政登记及赔偿纠纷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8-30 17:11
原告徐应福。

委托代理人徐建飞。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勰。

委托代理人黄耀。

委托代理人丁成勇。

第三人罗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其文。

原告徐应福诉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罗洪亮土地行政登记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应福请求:1、注销在罗洪亮的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宽9米及长上的7.3米的那部份土地使用权。2、赔偿54940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原告1998年8月17日与茅坪镇供销社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合同》,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茅坪供销社解乐街上规划线外地基67.5平方米并盐仓一间,同时又和供销社口头协议以1180元取得周边剩余空地。后向解乐街道改造小组交土地转让费2160元。当时的建管负责人和石莲乡国土所工作人员一起给我指了建房的四至界线,说后给我办理建房手续。2002年罗洪亮也购买了供销社同我相邻的供销社的房屋。2003年我建房与罗洪亮发生纠纷,法院和国土局都认定土地证颁证重合,国土局收回了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后经反复多次政府和法院处理,都未能解决双方争议土地权属,致原告房屋至今未能建好居住。2、2015年10月2日,收到湄府发(2015)47号《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中说明罗洪亮是拆旧建新,国土局把原告同供销社口头协议的一部分土地批给了罗洪亮,罗洪亮建房超出了旧房面积。同年10月30日收到了《关于石莲镇解乐村村民徐建飞反映湄潭国土局不作为问题的回复》,该回复中有“由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注销罗洪亮的房屋产权证”,罗洪亮建房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一直未解决,然而罗洪亮不知用什么渠道得到了房屋产权证。3、因被告颁证有误,致原告房屋至今未建好,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共计549517.5元,含建房损失、房屋基础损失、房屋价值损失、经营损失等,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湄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发(2015)47号《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解乐村证明、湄潭县纪委对徐建飞反映湄潭县国土局不作为问题的的回复、徐应福的湄国用(2002)字第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遵市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罗洪亮相邻建房为用地产生纠纷,经多次信访、上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未能化解,2015年2月12日被告委托中介机构湄潭众力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与罗洪亮双方的原宅基地与现状进行实地测量,实测结果显示,原告现准备建房宅基地占用第三人原宅基地5.14平方米,而第三人也占用了原告原宅基地3.88平方米,同时还占用了公共用地37.37平方米。鉴于双方都存在过错,为及时化解矛盾,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湄府发(2015)47号《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将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予以注销。该决定送达第三人后,第三人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仍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提起的诉讼与行政复议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而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中止诉讼。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解乐供销社、徐应福、罗洪亮申报土地地籍管理档案材料、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茅坪供销社改制申请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湄潭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湄府发(2015)47号《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罗洪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

第三人罗洪亮参诉意见,原告购买的土地未取得法定手续,其与第三人争地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土地转让协议、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湄国用(1999)字第1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审理查明,1999年11月,湄潭县人民政府为石莲乡解乐供销社登记颁发了湄国用(1999)字第1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座落石莲乡解乐村街上组,地号13-14-01,图号G-48-23-(24),用途商业,使用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656平方米,建筑占地223平方米,登记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丁希良责任田,西抵丁希良责任田,北抵信用社水沟。注明严禁转让、出租、抵押。

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向解乐供销社购买房屋后经报湄潭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登记给解乐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原告67.5平方米,出让给第三人305.16平方米,2002年向原告颁发了湄国用(2002)字第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四至为东至街道,以边沟外为界,南至丁希良责任田,以田埂外壁为界,西至丁希良责任田,以田埂外壁为界,北至罗洪亮住房,以本户墙外壁为界。向第三人罗洪亮颁发了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四至为东临国有未利用地,以本户阶檐边为界,南至徐应福房屋墙壁,以墙壁外为界,西抵丁希良田坎,以本户滴水为界,北至信用社,以共用水沟中为界。之后徐应福取得相关手续后在登记土地上建房,第三人罗洪亮认为其建房占用了自己的土地并阻止施工,至双方产生纠纷。经过民事诉讼未能解决纠纷,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及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派员实地进行勘查复核,认定颁发给双方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权属合法,两证所登记的土地并未重合,通知双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领回。徐应福拒绝领回该证,仍以颁证重复为由,于2008年1月3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颁发的湄国用(2002)字第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复核四至清楚,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颁证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2002年分别颁发给罗洪亮、徐应福双方的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湄国用(2002)字第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正确,两证所登记国有土地并无重合。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遵市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申诉、信访、上访,双方纠纷至今未能化解,原告房屋至今未建。

2015年10月21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湄府发(2015)47号《关于注销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第三人所建房屋占用原告3.88平方米土地,占用国有空地37.37平方米,为妥善解决罗洪亮与徐应福之间相邻权纠纷,达到房地相一致为由,将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予以注销。该决定送达第三人后,第三人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3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5)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1、申请人罗洪亮违法占用土地建房属实;2、申请人持有的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3、登记于申请人名下的国有土地系综合用地,申请人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不存在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形;4、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湄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的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为此,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湄府发(2015)47号《关于注销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在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原告以被告向第三人颁证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部分内容即“注销在罗洪亮的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宽9米及长上的7.3米的那部份土地使用权。”,并以该登记错误至原告多年建房不成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49517.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诉请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颁发给罗洪亮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湄潭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以及本院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遵市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2002年分别颁发给罗洪亮、徐应福双方的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湄国用(2002)字第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正确,两证所登记国有土地并无重合。原告事隔多年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立案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应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应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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