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正明与习水县同民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11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同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晋。

上诉人袁正明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同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民镇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正明以其1979年4月29日右手腕被机器打断,造成三级伤残。当时由区公所解决,由两生产队每年给付其劳动日100个。后因土地承包到户,劳动报酬终止。经被告主持调解,与被告达成《司法救助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救助金10万元,同时约定在有政策支撑和符合政策的条件下,按最高标准解决原告家庭农村低保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按最高低保标准279元解决家庭实有人口低保,并按《司法救助协议书》第4条,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并负责农村低保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按此规定,同民镇政府只有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职权,不具有农村低保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职权。原告袁正明现列为习水县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其请求按最高低保标准解决家庭实有人口低保属审批管理职权范围。同民镇政府无此审批管理职权。因此,同民镇政府不是原告请求按最高低保标准解决其家庭实有人口低保的适格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起诉的同民镇政府不是其请求按最高低保标准解决其家庭人口低保的适格被告,并征求其是否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对同民镇政府的起诉。关于原告认为同民镇政府违约要求按“司法救助协议书”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司法救助协议书”是习水县同民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同民镇综治办)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并非同民镇政府签订,且同民镇综治办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以同民镇综治办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司法救助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正明的起诉。

袁正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民镇政府虽然不是农村低保对象及标准的审批机关,但依法负责审核工作,其不予审核,上级民政部门就无从审批,故其是适格被告。2、司法救助协议是同民镇镇长主持签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被上诉人习水县同民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袁正明因1979年4月29日右手腕被机器打断,造成三级伤残申请解决工伤待遇,向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信访。2012年8月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遵市府办信核字(2012)56号《关于习水县同民镇袁正明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已明确,其从事农村生产队集体劳动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地有关组织给予了信访人一定的补助和保障措施,其请求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保障范围,袁正明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同民镇政法委及其综治办不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在袁正明信访事项已终结后,针对袁正明的具体情况,于2014年2月17日,作为甲方与袁正明签订司法救助协议,协议约定的司法救助金10万元已经兑现,约定在有政策支撑和符合政策的条件下按最高标准解决袁正明家庭农村低保,因甲方不是农村低保对象和标准的主管机关,只能是协助解决低保事项,至于袁正明是否符合享受最高低保标准,必须由基层组织按规定的程序评议上报后,由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审批。因此,袁正明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落实最高低保标准属于被告不适格。袁正明请求履行司法救助协议,因该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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