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与黄安贵履行林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1
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沛良。

被上诉人黄安贵。黄安贵系一审原告王正禄之妻,王正禄在本案上诉期间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黄安贵作为新的户主参加本案诉讼。

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因履行林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禄于1981年“林业三定”时开始管护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黄坪组,小地名“生土”、“中间”、“岩轮上”的三幅林地。1989年,案外人王文学等对三幅林地进行管护,但未作权属登记。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因该林地存在争议未纳入改革,也未登记颁证。2015年7月9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东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冯沛良递交林地确权申请书,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7月10日被由受件人本人签收。被告对确权申请未立案也未回复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文学等发生的林地争议系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东皇镇政府具有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发确权申请书,该申请书经邮政跟踪查询,已经妥善投递,应当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被告未作处理,也未回复原告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应当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邮件收据载明了投递文件名称为确权申请,特快专递邮件运营商进行了检查确认,跟踪查询为受件人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故被告称未收到确权申请,邮件收据不能证明投递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持争议林地20多年来无任何争议的理由,与原告代理人王文潮长期信访,控告及2008年林权改革将争议林地作纠纷地暂不登记颁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东皇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王正禄申请的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黄坪组小地名“中间”、“生土”、“岩轮上”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负担。

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确权的小地名为“中间”、“生土”、“岩轮上”的山林属于王文学、王文奠、王文友管理使用的地名为“大山”山林中的一部分,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处理,并经遵义县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过判决,上诉人对同一片山林不能再次作出确权处理,故未予受理。二、“大山”山林系王文学之父王政高入社山林,1981年“林业三定”是划给王正统、王正禄、罗明州三户管护。1989年,为解决王政高户房屋毁损问题,经东皇乡政府驻村干部召开协调会议,王正统、王正禄、罗仕芬(罗明州之子,罗明州已故)自愿将该山林无偿让给王文学三兄弟管护,作为王政高家损失三间房屋的赔偿,并达成了书面意见,参加调解的全体人员均在调解笔录和书面意见(决定)上签字认可;村委会、镇政府均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8年“林改”时,因“大山”山林与罗明德等管理的“后边”山林发生边界争议,未能填发山林证。从1989年王正禄将“大山”山林的管理使用权交给王文学三兄弟起,至2015年7月9日王正禄提出确权申请,期间王正禄从未提出过争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王正禄已与王文学三兄弟达成协议,不存在权属争议,无需政府行政确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东皇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山林属王文学、王文奠、王文友管理使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正禄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王正禄原系该户户主,现户主变更为黄安贵。

本院认为,涉诉的“大山”林地及林木的权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针对黄安贵(王正禄)的确权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是法律规定的林地确权机关,黄安贵(王正禄)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收悉确权申请后,应当做出行政行为。即使其认为“大山”林地权属已明确,亦应当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予以回复,而不能置之不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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