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沛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声付。
上诉人刘玉兰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习水县东皇公社龙兴大队大湾组村民黄家福(第三人黄声付之父)分得了该组马安山一幅山林,并取得了自留山使用权证,其载明的面积为0.3亩。2003年根据国家政策,该山林周围相邻土地均退耕还林,林业部门对该区域退耕土地作出了89号小班分户示意图,对退耕土地进行了编号,原告刘玉兰之夫王钦龙(现已去世)退耕地块标注为73号,与黄家福自留山林西南方向相邻界(黄家福山林小班图内无编号)。同时,黄家福之子黄声付亦在该区域内有两块退耕地,在小班分户示意图中标注分别为56、66号,其中66号地块与黄家福自留山林东北方向相邻。2004年,该片退耕地取得了林权证,原告丈夫王钦龙73号地块林地证号为习府林证字(2004)第21465号,面积载明为1亩,四至界线为:东至王正雄、黄家福山林界;南至本人退耕界;西至王钦云退耕界;北至黄毓祥退耕界。另第三人黄声付标注为56、66号的退耕林地的林权证号为习府林证字(2004)第21482号,其中66号地块的面积载明为1亩,四至界线为:东至本组荒山界;南至李子分退耕界、本组荒山界;西至黄家福山林;北至冯开勤退耕地。2008年,对黄家福在该区域的自留山,习水县人民政府向黄家福之子黄声付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1344-1/1号林权证,其面积载明为3.19亩,四至界线为:东抵罗洪强退耕地;南抵王章杰退耕地;西抵黄毓祥退耕地;北抵黄成先退耕地。
2014年,习水县修建物流南路时政府征收了该区域林地,其中包含了原告73号地块习府林证字(2004)第21465号林权证内土地及登记在第三人黄声付名下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1344-1/1号林权证土地、66号地块习府林证字(2004)第21482号林权证中的土地,且登记在刘玉兰名下的勘测面积为2.08亩,在黄声付名下的勘测面积分两次登记合计为3.593亩(3.045亩、0.548亩)。2014年8月前后,该区域被征林地被修建的公路挖掘平整,现修建的公路已投入使用。因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占自己退耕还林土地面积,遂申请被告东皇镇人民政府确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东府处(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认为,由于修建物流南路,已破坏了被征林地的地形、地貌,导致调查人员无法现场勘界,但是三片林地可连成一片,征收勘测面积合计大于林权证记载的面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在满足林权证记载的合计面积5.19亩后,将超出面积由刘玉兰和黄声付平均分配,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刘玉兰管理的“老挖雷”(退耕还林地)的面积由原来的1亩增加为1.242亩,征用前归刘玉兰按林权证记载四界管理;二、黄声付(黄生福)管理的“马安山”山林的面积由原来的3.19亩增加为3.311亩,“老挖雷”(退耕还林地)的面积由原来的1亩增加为1.121亩,征用前归黄声付按林权证记载四界管理。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后,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东皇镇人民政府的决定。
另查明,2004年林业部门对该区域退耕土地作出了89号小班分户示意图及示意图所标注的各地块对应的林权证,均载明了黄家福自留山的存在,其四至界线能与相邻地块林权证的四至界线相互对应,且2008年向黄声付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1344-1/1号林权证,其四至界线亦与该区域退耕还林的林权证四至界线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占自己退耕还林土地面积,遂申请被告东皇镇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确权,虽然该林地已被征收且现场无法勘测,但东皇镇人民政府在查清争议林地征收勘测面积合计大于林权证记载的面积的情况下,对多余面积向争议双方进行了分配,该行为是对双方曾经享有的权利的分配,且能够解决双方对争议林地的征收补偿等费用分配问题,故被告行政确权行为行使得当。而被告东皇镇人民政府在确权过程当中,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相邻地使用权人进行了调查,在查清该纠纷系相邻林地之间界线不清的事实基础上,对超出双方林权证登记面积进行平均分配,其分配方式亦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故被告东皇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撤销该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兰承担。
宣判后,刘玉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遵县法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撤销东府处[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撤销习府行复[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大湾组小地名“老挖累”2.08亩林地征收补偿费用归上诉人刘玉兰所有,并由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给付上诉人,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拒不追加利害关系人黄家福(第三人黄声付之父)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从而隐匿黄家福“马安山”自留山界址,为第三人黄声付2008年林权无限扩大创造了条件,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老挖累”退耕林地与黄家福自留山及第三人林权证的林地不相邻。三、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黄声付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1344—1/1号林权证为合法凭证是错误的。(一)该林权证的颁证程序违法,未按照贵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颁证;(二)该证面积错误,该证载明面积3.19亩,比黄家福1981年自留山证上载明的面积0.3亩,扩大了十多倍;(三)该证四至错误。四、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及其林地征收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林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给付上诉人。五、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在争议林地处理前破坏争议林地现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拒不提供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六、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大湾组小地名“老挖累”2.08亩林地征收补偿款归上诉人刘玉兰所有,并由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上诉人,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即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黄声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习水县物流南路建设需要征收土地,上诉人与第三人黄声付因被征收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双方争议林地被征收测量面积为5.673亩,上诉人认为其中2.08亩林地权属属其所有。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对争议林地,上诉人持有其丈夫王钦龙退耕还林时标注的73号地块,林地证号为习府林证字(2004)第21465号林权证,地块名称为“老挖累”,第三人黄声付持有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1344-1/1号林权证,地块名称为“马安山”,退耕还林时标注的66号地块,林地证号为习府林证字(2004)第21482号林权证,地块名称为“老挖累”,双方持有林权证未经有权机关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处理本案的有效权属依据。
从双方提交林权证的四至来看,上诉人“老挖累”林地,其东抵王正雄、黄家福山林界,与第三人的“马安山”林地相邻,但分界界址不清,双方的争议为林地分界争议。因物流南路建设,双方争议林地现场地形、地貌已经被破坏,客观上已无法对双方的界址进行确权划分。
因双方争议的林地均被征收,本案实质为对被征收林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结合双方持有林权证的面积,上诉人持有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1亩,第三人持有的两个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分别为3.19亩和1亩,合计面积为5.19亩,而该三幅林地相互接界,在物流南路建设时三幅林地现场实测的面积为5.673亩,实测面积比林权证上面积多出0.483亩。在双方林地边界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按原林权证载明面积不变,将实测多出的面积进行对半划分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是基于上诉人刘玉兰的山林权属申请进行处理,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在确权的过程中,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相邻地使用权人进行了调查,最终作出东府处[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及提交证据通知书,结合复议各方提交证据作出习府行复[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最终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玉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大湾组小地名“老挖累”2.08亩林地征收补偿费用归上诉人刘玉兰所有,并由被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给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支付林地征收补偿费的前提是林地权属,林地权属的确定是人民政府的专属职权,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裁判,且本案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对双方的林地权属已经进行了确权,该行政确权决定处理恰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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