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小军。
委托代理人杨永德。
委托代理人方存林。
上诉人喻真祥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7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仁怀市房产管理局与仁怀市人政府强制拆迁原告位于仁怀市茅台镇跃进街的房屋,仁怀市房产管理局与与仁怀市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1、由茅台镇人民政府安排位于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地段488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其中,有50平米为门面房,其余为住房,住房至少一套安排在三层楼以下,门面房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进行选房;2、所安置的房屋如超过或未达到488平方米,由双方按照规定互补差价;3、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强制拆迁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回迁过渡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安置空地上修建了钢混结构的建筑物。2013年,茅台镇政府对辖区内杨柳湾社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风貌改造,需要拆除原告修建的该建筑物,原告对茅台镇杨柳湾社区制作的补偿表册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8月8日领取补偿款9746.5元,但原告未拆除该建筑物,2015年4月7日,被告对该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赔偿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以(2015)习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于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钢混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物以及强制拆除该建筑物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被告因实施风貌改造,需要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原告签字确认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达成了行政协议,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即应当拆除该建筑物。被告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拆除该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虽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但原告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依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喻真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为,习行初字第17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和辩称的先前赔付系列证据,纯属鱼目混珠。被上诉人以2013年市政风貌建设,对上诉人还房外观改造赔付的9746.5元,是基于配合风貌建设拆除和损坏上诉人的不锈钢防盗窗,三号楼顶楼露天阳台,不锈钢阳光板篷及隔热层吊顶,以及50多平米钢架棚的赔付,与本案所说的房屋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张冠李戴,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所以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及的国土资源局茅台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一事,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只知道小屋是强拆前就有的。强拆时,政府将主体破坏了就走了,当时还有很多街坊邻居的猪圈和烂蓬蓬没拆。与此同时,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也是一家之说,既没有协议也没有证据何来证明可言。而且上诉人家的宅基地是七十年代初商业局搬迁时,在商业局手里买的三间厨房和一间猪圈,所以,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另外,茅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付款补偿手册,从庭审到判决下达,上诉人都没有见过。此外,2008年违法强拆一案,调解协议与本案所诉无关,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有误。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真祥是在起诉请求确认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强制拆除其位于茅台镇跃进街钢混建筑物行政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对于上诉人起诉请求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黔03行终66号行政裁定,驳回喻真祥的起诉,因此上诉人喻真祥起诉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一审原告喻真祥对行政赔偿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喻真祥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7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喻真祥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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