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应林。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春。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沛刚。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沛兴。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修。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方娄。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兴。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应周。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应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弟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茂。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雄。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良。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清。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沛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先容。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保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沛远。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伦。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泽武。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泽俊。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显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绪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泽尧。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伦。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亮。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祥。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明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忠。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显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忠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世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绪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显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方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沛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刚。
诉讼代表人陈进、陈应林、冯沛刚、冯世春,系第一、二、三、四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税新红。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二郎乡中学。
法定代表人司开波,校长。
上诉人陈进等四十四人因诉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四十四原告均系贵州省习水县二郎乡大桥村村民,在本村承包集体土地耕种为生。后因贵州省习水县二郎乡“二郎中学项目”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征地手续、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70多亩,包括大量的基本农田,原告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没有了生活的来源,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土地被强占后,向各级国土部门申请公开习水县二郎乡“二郎中学项目”的征收土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过程中,原告得知“二郎中学项目”并没有履行征地审批及农用地转用审批,自己的土地是被违法强占,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制止和惩处。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提出查处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却至今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合理答复,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职责。被告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应依法责令改正。现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为违法,系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限期全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同时将查处结果书面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因“两基”义务教育,二郎中学需要扩大教学楼,习水县二郎乡政府遂与二郎乡大桥村村民协商,征用了原告等农户的土地新建学校,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编制《二郎乡二郎中学征地补偿花名册》,原告等被征用土地农户按名册领取了补偿款。后“二郎中学项目”开始动工建设,并于当年9月投入使用。2014年9月28日,原告认为“二郎中学项目”违法占地,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要求对习水县二郎乡“二郎中学项目”非法占用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不法行为予以制止,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查处,履行职责并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将查处结果送达申请人。2014年10月8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查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处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确有违法占地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权的机关举报,相应的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但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范围限定在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范围内。本案中,当地政府在2003年即征用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并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造册发放补偿款,原告已实际领取补偿款,并将土地交付建设,学校已建成投入使用10年之久,应认定为原告与当地政府间就土地征用和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已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相应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已不应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接受举报、反映的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处理,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进、陈应林、冯世春、冯沛刚、冯沛兴、钟正修、钟方娄、冯文兴、陈应周、陈应明、冯弟华、冯茂、冯世雄、冯世良、冯世清、冯沛强、张先容、钟保华、冯沛远、钟伦、冯文强、冯泽武、冯泽俊、冯显权、程绪德、冯泽尧、冯世伦、冯世亮、冯文祥、钟明强、冯文方、冯世忠、钟正理、冯世勇、冯世强、冯显军、冯忠国、冯权、冯世明、程绪强、冯显利、钟方强、冯沛强、冯文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进等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当地政府达成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征收协议。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依职权查处违法占地方面的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违反了受理期限、审理期限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陈进等认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损害其利益,因而提起诉讼。但根据陈进等于二郎乡人民政府达成征地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陈进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相应土地的使用、管理权,无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作为均不损害其利益。故一审裁定认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作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进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所持一审审判程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立案期限超期的问题确实客观存在,但不影响一审裁定的效力,应视为程序瑕疵。
综上,一审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一审立案期限超期属程序瑕疵,不影响一审裁定的效力。上诉人陈进等人所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进等人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