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晓燕。
委托代理人罗正平。
委托代理人徐中全。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正勇。
委托代理人颜聃。
委托代理人刘盛华。
原告烈焰炉具加工厂认为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烈焰炉具加工厂的负责人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平、徐中全,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聃、刘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晓燕于2010年12月17日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合心组开办了烈焰炉具加工厂,因该厂位于合心组,又叫合心炉具厂。因高坪工业园区遵义卷烟厂项目建设,被告对原告进行征收。2013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就炉具加工厂的毁损、搬迁、经营损失达成一致补偿意见,但对附属设施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2日,被告设立的高坪工业园区指挥部就炉具厂附属设施补偿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46502.2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配合被告搬迁炉具厂,但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46502.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王晓燕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适格原告。
第二组:高坪工业园区高坪镇项目指挥部《关于合心炉芯厂征收停产通知》、《关于新黔村合兴组烈焰炉具加工厂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征收,并对经营损失部分进行了补偿,但对附属设施部分没有进行补偿。
第三组:2013年6月22日高坪工业园区《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会议记录)、厂房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钢架棚等附属设施达成了补偿意见,被告需向原告补偿346502.28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实际是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赔偿内容包含钢架棚及其它全部厂房,其中部分补偿项目与出租厂房场地的群众有纠纷,在纠纷处理清楚前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7日《关于罗正平与十五户相关问题的座谈(记录)》。证明:因原告所称的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是最终协议,才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召开会议,该次会议仍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所称的2013年6月22日的协议实际是座谈会纪要,不是协议,且被2013年8月27日座谈会否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理由是该会议记录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背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7日座谈记录产生于2013年6月22日的协议(会议记录)之后,且没有明确对2013年6月22日的协议进行变更或废除,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晓燕于2010年12月1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营业场所为高坪镇新黔村合心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炉具加工、销售;字号名称栏未登记,因其位于合心组,生产的炉具品牌为烈焰,故其日常称呼有烈焰炉具加工厂、合心炉具加工厂等。
因高坪工业园区遵义卷烟厂项目建设需征收土地,高坪工业园区高坪镇项目指挥部于2012年11月22日向合心炉芯厂(即原告)下达了停产接受征收的《关于合心炉芯厂征收停产通知》。2013年3月25日,高坪工业园区高坪镇项目指挥部签订《关于新黔村合兴(心)组烈焰炉具加工厂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高坪工业园区高坪镇项目指挥部)对整个炉具加工厂的毁损、搬迁、经营损失等一次性补偿乙方(烈焰炉具加工厂)陆拾玖万元整;二、房子、土地、电力与此款无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协议中约定的陆拾玖万元补偿款已支付。
2013年6月22日,高坪工业园区高坪镇项目指挥部与烈焰炉具加工厂“针对炉心厂自己新建的临时厂房、工棚、钢架厂房”的补偿进行座谈,座谈记录为《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记录明确各项补偿金额合计为346502.28元;高坪工业园区高坪镇项目指挥部参会人员及炉具厂代表罗正平均在记录上签字。
此后,被告以合心组群众与烈焰炉具厂就《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中部分补偿项目的权属存在争议,在纠纷处理清楚前不能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烈焰炉具加工厂与新黔村合心组群众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如在租期内场地需要开发及国家征用……甲方(合心组)原有厂房及原有设施的一切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烈焰炉具加工厂)在租用期间,增加的一切设施和建设、维护维修及搬迁赔偿,归乙方所得。”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协议的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从形式上看,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协议系题为《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的座谈会记录,但原、被告双方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从内容上看,该会议记录明确系针对原告自己新建的临时厂房、工棚、钢架厂房的补偿进行座谈,并最终就补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因此,该《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具备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行政协议。被告所持《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不是行政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因协议涉及合心组群众与原告的纠纷而未履行的理由,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就本案中2013年6月22日《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而言,一方面,原告与合心组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新建设施的补偿属原告,而2013年6月22日《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中明确系针对原告新建设施的补偿;另一方面,自2013年土地征收至今,已有较长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合心组群众就所谓财产争议提请有权部门明确权属,即被告没有提供合心组群众与原告存在纠纷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2013年6月22日《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应履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达成的《关于合心炉心钢架棚等问题的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烈焰炉具加工厂支付补偿款346502.28元。
案件受理费6497.50元,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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