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君健。
上诉人(一审原告)简世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洪江。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兴江。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胜。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仕权。
诉讼代表人陈长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卢晓锰。
上诉人陈长军等7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7人推举陈长军为代表,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务川县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对“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含规划图及相关登记表册等)和基本农田保护图,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标出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及已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公告、基本保护区标志位置、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等信息予以公开。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务国土资复(2015)26号《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长军向我局申请住房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只是针对申请的其中一部分作了答复,并且与原告的要求不相符,其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政府信息予以公开,2015年9月24日被告对同一申请内容第二次予以信息公开,详尽将原告的各项请求进行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原告的申请,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故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程序履行了自己信息公开的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认为该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时向被告提出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按照程序对相同的问题作出了更加细化的答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重新公开的请求已经实现。
综上所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务国土资复(2015)26号《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长军向我局申请住房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长军等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长军等7人共同承担。
宣判后,陈长军等7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公开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的公开事项。其次,上诉人提起的两次信息公开内容有关联,但没有重合的部分,且两次申请是互相独立的,因此两个回复也是互相独立的行政行为,也就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被上诉人对相同的问题作出了更加细化的答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且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在证明其信息公开行为合法的时候提交给法庭,否则,视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2015)正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遵义县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要求公开:1、务川县都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和基本农田保护图;2、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标出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3、务川县人民政府实施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相关公告、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位置、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为:1、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师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6日以黔府函[2011]227号批复的,此文件已复印并随信件邮寄于您;2、都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6-2020年)局部图已复印并随信件邮寄于您;3、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在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官网政务公开栏公开,您可以随时查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务川县国土局是否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对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二项内容作出了答复,但未对第三项“务川县人民政府实施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相关公告、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位置、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申请内容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被上诉人务川县国土局作出的务国土资复[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于法不符,该告知行为理应撤销。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再次提出的相同申请,向其作出[2015]30号答复,故本案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之规定,宜判决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务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6日向上诉人陈长军作出的务国土资复[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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