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云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匡荣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陈华。
上诉人廖云华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绥阳县蒲场镇的中型水库后水河水库,于1974年建成蓄水,始建至1985年间,多次实施移民搬迁。1985年,绥阳县人民政府制发绥府(1985)14号文件《关于将绥阳县后水河水库淹没区历次搬迁农户所经营的全部土地收归国有的决定》,将库区历次搬迁农户全部土地7.38平方千米收归国有,作为后水河水库保护区,交由后水河水库管理所管理,只准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由绥阳县搬迁办、土地移交小组等进行了勘界定桩、制图。2013年,后水河水库大坝加高9.7米,水位相应提升,需新增淹没区。被告绥阳县移民局遂制作《绥阳县后水河水库加高工程移民政策宣传提纲》发放,载明了新增淹没区赔偿标准,其中耕地、退耕还林地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合计24848元/亩,并照此标准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补偿。
1985年,相应土地收归国有后,原告即自行耕种收归国有前属罗家寨村民组所有的位于后水河水库国有地27-34号界桩之间小地名为罗家寨、岩沙湾、陈朝石、马斑孔的35.8亩国有土地,至2001年期间,无任何部门进行干涉阻止。2002年,绥阳县将该地退耕还林。2003年4月27日,蒲场镇政府组织后水河水库管理所、大桥村、纸厂沟村民组等座谈,决定将该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给予农户以解决其生活困难。2003年7月9日,大桥村与原告达成《退耕还林粮食兑现协议》,协议载明:“经蒲场镇人民政府、后水河管理所在大桥村座谈的会记,最后形成的协议(当时谁耕种谁受益的原则),为了切实解决纸厂沟村民廖云华全家生活困难,大桥村受镇人民政府委托与后水河管理所签订粮食兑现协议,涉及退耕还林面积35.8亩。为解决村民(退耕面积前耕种户)廖云华全家生活问题,经村与廖云华达成以下协议:(1)后水河管理所兑现给村的粮食(面积35.8亩)全部兑现给廖云华;(2)35.8亩退耕还林的管护费,由后水河管理所领取;(3)如后水河管理因退耕政策年满后纸厂沟退耕不兑现大桥村时,大桥村不再兑现35.8亩退耕还林粮食给廖云华。”此后,廖云华实际按年领取该35.8亩退耕还林地粮食补助款和管护费至今。2013年后水河水库大坝加高新增淹没区,该35.8亩退耕还林地被部分淹没。原告要求按被告绥阳县移民局公布的退耕还林地补偿标准补偿,被拒绝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13.7亩国有退耕还林地淹没补偿款34041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绥阳县移民局系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告蒲场镇政府负责后水河水库加高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二被告均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新增淹没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因相应工作被诉,均为合格被告。依据大桥村与原告廖云华签订的《退耕还林粮食兑现协议》和原告廖云华单独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原告廖云华系代表全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原告认为其依法应当获得土地淹没补偿款而二被告拒绝给付侵犯其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被告所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补偿等请求权以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的规定,水库建设淹没国有土地的补偿基础是被淹没的国有土地被依法使用,补偿请求权主体是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土地被收归国有后擅自耕种,显然不是涉案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02年退耕还林时,被告等相关机关违规操作获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违反退耕还林相关规定。将其作为困难补助全额给付原告廖云华,无关土地使用权的指定或者让渡,原告廖云华不得因此而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审理中,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证据和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淹没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廖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廖云华负担。
上诉人廖云华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理由是,上诉人廖云华虽是使用国有土地,但廖云华使用国有土地是经过蒲场镇人民政府认可的,上诉人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贴,这说明上诉人的使用是合法使用,上诉人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
被上诉人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绥阳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审一致,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本案上诉人能否参照征地标准获得其事实上使用多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补偿,关键要看上诉人的使用是否为依法使用。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使用国有土地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许可,故其事实上使用并非依法使用。上诉人要求给予补偿缺少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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