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军、陈兴江、罗君健、何胜、伍仕权、伍洪江、简世勇与务川县国土局因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君健。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世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洪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仕权。

诉讼代表人陈长军,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务川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卢晓锰。

委托代理人蒋杰。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

上诉人陈长军、陈兴江、罗君健、何胜、伍仕权、伍洪江、简世勇与被上诉人务川县国土局因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长军等7原告于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在务川县都濡镇接官坪村租赁当地农民的土地发展紫荆种植,并在树木栽种完毕后签订了合伙协议。被告务川县国土局发现七原告的栽种行为后,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对陈长军等7原告租用土地栽种树苗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11号处罚决定,认定陈长军等7原告租用土地栽种树苗,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在3个月内自行改正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并将非法占用的19.91亩基本农田恢复种植条件。陈长军等不服处罚决定,诉自正安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务川县国土局作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予以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其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陈长军等七原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龙灯处的土地租赁使用权,并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树苗。被告务川县国土局发现七原告的栽种行为后,依法立案予以调查,认定七原告系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处罚的内容告知七原告,在七原告均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较为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长军、简世勇、陈兴江、何胜、伍仕权、伍洪江、罗君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长军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黔府函(2011)22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黔府函(2011)22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都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因没有附图界定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被上诉人和原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系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属事实不清。2、既然认定上诉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原审法院应首先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查明被占用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事实,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和裁决。

被上诉人务川县国土局答辩称,务川县国土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陈长军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其在务川县都濡镇接官坪村租赁当地农民的土地发展紫荆种植,以及种植时间、面积等没有提出异议。争议焦点是,认定其租赁土地属基本农田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陈长军等人在务川县都濡镇接官坪村租赁的农民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黔府函(2011)22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黔府函(2011)22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都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土地租赁协议》等能够证明上诉人租赁的农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为基本农田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在租赁的农民土地里种植树苗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责令其在3个月内自行改正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并将非法占用的19.91亩基本农田恢复种植条件。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处罚决定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长军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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