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榜文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人民政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李洪榜行政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0
  (2016)黔03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榜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朝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洪榜。

上诉人李榜文因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榜香于1957年与何先荣结婚后,离开原居住地高潮大队小池生产队,到杉板大队何家寨生产队居住生活,直到2011年去世。上世纪六十年代,李榜香在原小池生产队生产、生活的家庭成员均已先后离世,即在林业三定以及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李榜香无家庭成员在原小池生产队划分自留山、没有承包土地。

第三人李洪榜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对争议的大木林林地进行管理至今的事实,不仅有多人证实,并且在庭审中亦得到原告方事实上的认可。2012年,原告李榜文持案外人何先荣(李榜香之夫)于2011年署名的赠送字据,与第三人李洪榜发生争议,而该赠送字据没有林地权属来源,亦与林业三定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期的山林土地政策不相符。被告石朝乡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洪榜对争议林地多年的管理事实,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林权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大木林林地的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李洪榜使用,原告李榜文不服,向务川县政府申请复议,务川县政府依法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朝乡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原告李榜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石朝乡政府对其辖区内李榜文与李洪榜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对被告石朝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务川县政府亦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

林业三定及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前,李榜香在原石朝公社高潮大队小池生产队的家庭成员均已离世,并没有在小池生产队划分自留山、承包土地,故原告方所称其权属依据来源于李榜香的继承权,显然不能成立。案外人何先荣赠送字据的内容,没有争议林地的权属来源,不能作为林地权属的依据。被告石朝乡政府认定第三人李洪榜自1984年至今,对争议的大木林林地进行管理的事实,不仅有多人证实,并且在庭审中亦得到原告方事实上的认可,故被告石朝乡政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原告李榜文不服被告石朝乡政府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务川县政府依法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辩、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最后依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应当说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瑕疵,在今后的行政行为中应当予以规范,但本案原告李榜文诉称二被告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榜文承担。

上诉人李榜文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合法,第三人举证李榜学、李榜安、张官文、李朝银等人的证词不真实;二、本案争议地是何先容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得来,何先容将争议地送给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二被告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没有说是什么瑕疵,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朝乡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李洪榜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及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前,案外人李榜香在原石朝公社高潮大队小池生产队的家庭成员均已离世,李榜香及其父母并没有在原小池生产队划分自留山、承包土地。上诉人所称其权属依据来源于李榜香和其丈夫何先容的继承权,但被上诉人石朝乡政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何先容本人也称其对争议地“大木林”没有权属依据,1984年第一轮土地山林承包到户时,何先容户也没有在原小池生产队划分有山林土地,上诉人诉称其对本案争议地“大木林”的权利来源于何先容继承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石朝乡政府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实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石朝乡政府在处理本案争议地过程中,经过对大量证人的走访调查,石朝乡政府原审提交的1-7号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也和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二被告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没有说是什么瑕疵,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石朝乡政府和务川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虽未说明具体瑕疵的具体表现,但不能理解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榜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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