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石沟煤矿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应发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以下简称白石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邓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委托代理人:王波。

原审第三人:张应发。

上诉人白石沟煤矿与被上诉人遵义人社局、第三人张应发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招用第三人为瓦检员,但未按《职业病防治法》之规定,安排第三人于岗前和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在仁怀市中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病。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诊断证明书上加盖了“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职业病诊断专用章”。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第三人于2004年至2014年4月在白石沟煤矿从事井下瓦检工作。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提供相关依据,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前述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安排第三人于岗前和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持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负担。

上诉人白石沟煤矿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4年4月招用第三人为瓦检员并且一直至2014年4月在上诉人煤矿从事井下瓦检工作不是事实。上诉人根本没有招用第三人为瓦检员,上诉人自2005年11月起到2013年11月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接手管理煤矿,期间整改、技改、整合、设备安装、等待验收,一直未启动生产。第三人仅仅可能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作为上诉人的施工方,参与了设备安装,至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并不能说明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瓦检的事实。 2、第三人曾经在上诉人处做过临工以及参加施工方安装过煤矿设备,时间不长,不可能形成煤工尘肺壹期。

被上诉人遵义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应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否认第三人在其煤矿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时称:“第三人在我单位只是断断续续的工作,是偶尔的、间断的,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不一定能导致第三人的尘肺病…。”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患尘肺病有医院检查记录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且双方对该证明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患尘肺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未招用第三人工作,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第三人的尘肺病不是为上诉人工作产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石沟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英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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