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科淑,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勰。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何登碧。
上诉人何登榜因林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 5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 年林业三定时,位于湄潭县兴
隆镇先锋村的“瞌睡坡”、“拱猪洞”两幅林地发包给了冯忠明家庭。1998 年先锋村根据“湄县发(1998)35 号文件规定,将冯忠明家庭承包的上述林地发包给了何登榜经营管理,1998 年8月1日登记入何登榜的承包证,2008 年林改时已颁发湄府林证字(2008)5203280904031-1 号林权证给何登榜。第三人何登碧与冯忠明系母女关系,2004 年冯忠明去世后,何登碧与何登榜因“瞌睡坡”、“拱猪洞”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得知原告已持有该两幅林地的林权证后,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何登榜持有的(2008)5203280904031-1 号林权证,2013 年 9 月10 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予以维持;何登榜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中院受理后裁定由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余法行初字第 12 号判决驳回了何登榜的诉讼请求。2015 年 4 月 3 日何登榜向兴隆镇政府提确权申请,兴隆镇政府受理后,收集了有关争议林地的相关处理材料,2015 年 7 月 30 日兴隆镇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两幅林地在1982 年土地下户时就划给了冯忠明家庭管理。兴隆镇先锋村现已合并为庙塘坝村,1998 年先锋村委因理解文件有误,将上述两幅林地发包给何登榜的处理错误。何登碧系冯忠明亲生女儿,对其生前承包管理的林地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兴府决[2015]01 号处理决定:兴隆镇庙塘坝村村民何登榜与抄东镇落花屯村村民何登碧所争议的“瞌睡坡”、“拱猪洞”两幅林地权属应为何登碧继承管理。何登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政府受理后,履行了复议程序的相关手续,在确认兴隆镇政府认定事实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湄府行复[2015]12 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兴府决[2015]1 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2015 年10 月 29 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上述两处理决定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登榜与第三人何登碧争议的“瞌睡坡”、“拱猪洞”林地,在确定其权属的林权证被依法撤销后,何登榜向被告兴隆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权,与之争议的第三人为何登碧,其权属争议属个人与个人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兴隆镇人民政府有对该争议进行处理的权限。被告受理原告确权申请后,履行正当程序。本案中,被告兴隆镇人民政府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湄潭县政府均提交法庭经各方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湄潭县政府对兴隆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提供了证据,并经质证,被告兴隆镇政府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充分
证明原先峰村委的处理结果有误,争议林地“瞌睡坡”、“拱猪洞”应由冯忠明的法定继承人何登碧承包管理。被告作出的兴府决[2015]1 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原告主张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的复议程序合符法律规定,确认冯忠明有法定的继承人何登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维持兴隆镇政府兴府决(2015)1 号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决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湄潭县政府湄府行复(2015)12《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何登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何登榜负担。
上诉人何登榜诉称:一、第三人何登碧 70 年代结婚外出,户口也随之迁出,不应该划分责任林;二、集体一直将第三人母亲冯忠明作为五保户对待,冯忠明应属于五保户。
被上诉人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湄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案外人冯忠明曾经承包了“瞌睡坡”、“拱猪洞”两幅林地,1998 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当地村委会将冯忠明认定为“五保户”,无法定继承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冯忠明的继承人应为第三人何登碧,第三人主张继承争议地承包权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何登碧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争议地“瞌睡坡”、“拱猪洞”均为林地,1998 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该两幅林地属第三人母亲冯忠明管理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无异议。1998 年原先锋村村委会错误理解湄潭县委文件(湄县发﹝1998﹞35 号)精神,认定案外人冯忠明系“五保户”,将“瞌睡坡”、“拱猪洞”发包给上诉人管理错误。2004 年冯忠明去世后,第三人何登碧在冯忠明关于“瞌睡坡”、“拱猪洞”的一个承包周期内可以继续承包。上诉人称第三人在上世纪 70 年外嫁且户口迁出,不应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因并无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林地承包继承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案外人冯忠明系五保户的问题,原审中兴隆镇民政部门已出具相关证明,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也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湄潭县人民政府在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时,应在处理决定上明确第三人关于“瞌睡坡”、“拱猪洞”两幅林地的具体承包周期,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日后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何登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光 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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